第八十四条
变更定罪判决或判刑
(一)被定罪人,或在其亡故后,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被告人死亡时在生并获被告人书面明确指示为其提出这种请求的人,或检察官代表被定罪人,可以基于下列理由,向上诉分庭申请变更最终定罪判决或判刑:
1。发现新证据,该新证据:
(1)是审判时无法得到的,而且无法得到该证据的责任不应全部或部分归咎于提出申请的当事方;而且
(2)是足够重要的,如果在审判时获得证明,很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
2。在审判期间被采纳并作为定罪根据的决定性证据,在最近被发现是不实的、伪造的或虚假的。
3。参与定罪或确认指控的一名或多名法官在该案中有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其严重程度足以根据第四十六条将有关法官免职。
(二)上诉分庭如果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将申请驳回。上诉分庭如果确定申请是有理由的,可以根据情况:
1。重组原审判分庭;
2。组成新的审判分庭;或
3。保留对此事的管辖权,以期在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方式听取当事各方的陈述后,确定是否应变更判决。
第八十五条
对被逮捕人或被定罪人的赔偿
(一)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羁押的人,应有可以执行的得到赔偿的权利。
(二)经最后裁判被判犯下刑事犯罪的人,如果对其作出的有罪判决其后因新事实或新发现的事实决定性地证明存在司法失当情况而被推翻,则该因有罪判决而受到处罚的人应依法获得赔偿,除非可以证明,未及时披露该项未为人知的事实的责任可以全部或部分归咎于该人。
(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本法院发现决定性事实,证明存在严重、明显的司法失当情事,本法院可以酌情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标准,裁定赔偿已经因最后被判无罪,或因上述理由终止诉讼而获释放的人。
……
第十编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在执行徒刑方面的作用
(一)1。本法院应当从向本法院表示愿意接受被判刑人的国家名单中指定一个国家,在该国执行徒刑。
2。一国宣布愿意接受被判刑人时,可以对这种接受附加本法院同意并符合本编规定的条件。
3。具体指定的国家应从速就其是否接受本法院的指定通知本法院。
2。如果本法院不同意第1项所述的情况,则应通知执行国,并依照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三)本法院在依照第一款行使指定国家的酌定权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缔约国分担执行徒刑责任的原则,即缔约国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根据公平分配原则分担这一责任;
2。适用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
3。被判刑人的意见;
4。被判刑人的国籍;
5。指定执行国时应酌情考虑的其他因素,包括有关犯罪情节、被判刑人情况,或判刑的有效执行的因素。
(四)如果没有根据第一款指定任何国家,应依照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总部协定》规定的条件,在东道国提供的监狱设施执行徒刑。在这种情况下,本法院应承担执行徒刑所需的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改变指定的执行国
(一)本法院可以随时决定将被判刑人转移到另一国的监狱。
(二)被判刑人可以随时申请本法院将其转移出执行国。
第一百零五条
判刑的执行
(一)除一国可能根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2项附加的条件外,徒刑判决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缔约国不得作任何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