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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奇小说网>最新常用法律文书写作>第七 公诉意见书

第七 公诉意见书(第2页)

一审案件的公诉意见书可写为:“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提出量刑建议或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二审案件的公诉意见书可写为:“以上对被告人×××的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被告人×××上诉是否有理,阐明了我们的意见,供二审法庭合议中考虑。”

最后注明制作的年月日。

四、范文鉴赏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彭某等27人

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窝藏罪

起诉书号:×天检刑诉〔2007〕73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市天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经过四天的法庭审理,公诉人依法询问了各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明各项罚罪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均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所取得,在法庭上经过双方的质证,能够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充分证明各被告人所犯各项犯罪事实。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杨某、肖某、周某、曾某、朱某、罗某、谢某、阳某、陈某、韩某、罗某某、肖某甲、凌某、李某、吴某、曹某、郜某、邓某、沈某、唐某、熊某、龙某、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经过法庭调查后,已充分表明:上列被告人在以彭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按照各自的地位,支配他人和被他人支配,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控制垄断货运线路、控制米粉市场、开设赌场等,有组织地实施了威胁、暴力的犯罪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无不表明了称霸一方、为非作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在各被告人的供述中,被告人均不同程度地供述了以彭某为首的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容,同时,大量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在受到侵害时,所面对的并非是某个单纯的个人,而是一个有组织的群体,一股强大的黑势力。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组织势力已经形成了重大而广泛的影响,已对群众产生了强大的心理强制。法庭调查阶段所揭露出来的朱某为了使彭某能减刑而甘愿入狱,彭某随意调动指使人从株洲持械前往广州打架等事实,更使得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暴露无遗,昭然于世。此外,本案还有侦查机关询问各被告人的同期录音录像资料,其内容与公诉机关在法庭调查阶段宣读的被告人供述内容一致,包括组织结构、组织违法犯罪事实等内容。这些证据能充分证明上列被告人犯有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组织性、暴力性、经济敛财性、地域行业称霸性的特点。以被告人彭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具备本罪的全部特征。

(1)该组织结构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彭某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经营货运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其纠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在株洲市芦淞市场一带形成一定的势力范围,通过1995年下半年控制啤酒瓶回收事件和1997年8月砍伤何亚波等事件,确立了在株洲黑道上老大的地位,逐步形成了以彭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随着曾某、肖某、杨某、周某的先后投靠,该恶势力团伙迅速膨胀,在彭某的组织领导下,先后控制了株洲市米粉市场、广州至株洲货运行业,并开设赌场,形成了金字塔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体系。

在该组织中,彭某是组织者、领导者,是公认的“老大”,所有重大事项由其决策,利益由其分配,组织行为由其策划、指挥实施,并得到其他成员的认同,杨某、肖某、周某、曾某是骨干成员,其私人又各自带领一批手下(他们中的大多数是两劳人员或有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以彭某为首的人数较多的组织。在收罗了大批人员后,彭某根据其手下各自特点进行分工,其本人主要与杨某、肖某、周某、曾某等骨干分子联系,对其他成员的管理则通过骨干分子来进行。其中,杨某、周某主要充当彭某的打手,多次参与拦货;肖某主要负责经营赌场,并随时听候彭某的调遣;曾某多次参与指挥拦货,是彭某在托运行业的代言人。为了笼络人心,彭某不但为跟随他的组织成员提供吃喝和消遣娱乐,并给其他部分骨干成员和参加者提供钱财。彭某要求手下要听从指挥,要随叫随到,要忠心,要会做事。而其手下眼里只有彭某这个老大,彭某要他们做什么他们就做什么,正是在彭某的这种组织规矩下,要打便打,要砍便砍,以上组织结构关系在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已经得到充分的证明。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涉黑犯罪的共同特点,就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同时又通过经济实力来巩固组织、实施犯罪。

2000~2004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先后投资株洲市米粉工业联合公司筹备处、株洲市米粉协会,先后组织孙某、刘某、李某、沈某、危某等人采取停产补偿、提高粉价并从中提成的方法控制株洲市米粉市场,以牟取暴利。2005年底,唐某成立米粉股份公司筹备小组后,彭某以拿干股的方式为该筹备小组提供支持,获取利润。

随着广州至株洲托运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彭某与郭某联合后,为控制该线路,其组织杨某、周某、曾某、肖某等人对经营同线路的裕达、万利等公司多次实施拦货行为,迫使该线路多家公司先后与其合作,再统一提高该线路运价,牟取暴利。

此外,彭某与肖某等人开设赌场、抽水放货,以牟取暴利。彭某通过以上手段大肆聚敛钱财,再以经济利益为诱饵,牢牢吸引了大批社会闲散人员作为组织成员。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

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本质特征。该组织在控制广州至株洲货运业务期间,多次对经营同线路业务的托运公司实施拦货等违法犯罪行为,现已查明寻衅滋事犯罪七起,另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如起诉书指控的彭某指使杨某、周某、曾某纠集七八十余人携砍刀从株洲到广州准备打架,指使李某安排万利背包队强行扣押李×群的货物等。该组织在控制株洲市米粉市场期间,彭某等人实施强迫交易犯罪两起。该组织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彭某等人除在犯罪活动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外,更多的是使用心理强制方法,由于其多年在株洲黑道形成的老大身份,遥控着一批长期为非作歹、喊打就打的手下,造成了行业内甚至一定区域内人们的心理恐慌,以至于老百姓谈彭某色变,彭某等人在实施犯罪中甚至不用动刀动枪只要报上名来就能使被害人产生强大的心理强制。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通过地域性和行业性来实现的。起诉书指控广州至株洲货运线路、株洲市米粉市场在该组织的非法控制下,在较长时间里形成了与法定秩序相悖的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状态,严重破坏了是非标准和运作规律。在该组织的**威下,广州线路的经营者被迫与之合作,待该组织基本控制了该线路后,便哄抬运价,牟取暴利。更为可恶的是,托运客户如对涨价有意见,还会受到加价或者不提供托运服务的威胁。彭某等人在控制株洲市米粉市场期间,因划分销售区域,提高米粉价格,致使米粉商贩经营困难,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在较长时期内严重破坏了株洲市米粉行业市场秩序。

综合以上,被告人彭某等人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被告人杨某、谢某、阳某共同故意伤害王卓一案,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卓陈述、证人贺娟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杨某是策划、指挥者,起主要作用;谢某、阳某根据杨某的安排帮助认人,虽没有动手,但形成了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起次要作用。

3。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李仲达一案,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不影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犯罪的认定,只能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4。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汤亚妮一案,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杨某虽然认识被害人,但其为了在彭某面前表现,一脚将被害人踹倒,其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明显的。

5。被告人彭某、杨某、罗某、谢某、阳某寻衅滋事砍伤何×波一案,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彭某为逞威风,纠集杨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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