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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奇小说网>京师法律评论(第七卷)>二与被署名人作品无关的艺术伪造认定

二与被署名人作品无关的艺术伪造认定(第1页)

二、与被署名人作品无关的艺术伪造认定

(一)侵犯被署名人著作权的排除

由于行为人是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他人姓名,而不涉及作者的作品,因此,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被署名人的著作权。这是德国学术界的普遍看法。那么,为什么说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他人姓名这种行为没有侵犯被署名人的著作权呢?理由很简单,署名权为作者著作权中的一项(即著作人身权),而著作权的产生的前提是需要有作者创作的作品存在。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法》第1条明确指出,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依照本法对其作品享有保护。[4]因此,没有作品产生,是不会产生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所以说,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他人姓名并没有侵犯被署名人的著作权。依据德国学者Norddemann的观点,艺术伪造与匿名作品有相似之处,即作者的真实姓名都被掩盖了。但与匿名作品不同之处是,作者将他人的姓名推到了前面。[5]当然,这里有一个限定,这些作品不能是对被署名人作品的模仿或篡改。既然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他人姓名这种行为没有侵犯被署名人的著作权,那么,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法》的适用也就被排除了。

(二)适用其他法律的选择

对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他人姓名认定为没有侵犯被署名人的著作权,不等于说该行为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其他法律的适用更有利于遏制艺术伪造行为,尤其是刑法的适用。从该行为的违法性看,德国《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典》都有适用的可能。

1。民法

虽然对在自己作品上署他人姓名的艺术伪造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了被署名人的著作权,但却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条(,姓名权)的规定,确定该行为侵犯了被署名人的姓名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在自己作品上署他人从前或现在仍然众所周知的笔名,也属于侵犯了被署名人的姓名权。若是在自己作品上使用了他人的其他标记,德国《民法典》第12条也可以同样类推适用。此外,如果他人姓名在作品上没有直接出现,而是在作品上暗示出所涉及艺术家的作者身份,这时,侵害的不是姓名权,而是一般人格权。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2条的适用不再被考虑,适用的法律则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第2款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这样认定的理由在于,如果他人精神活动的产物被推到所涉及的艺术家身上,就会侵害人的尊严并触及了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性。[6]

2。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在自己作品上署他人姓名的假冒行为,还可以适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如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一般条款)、第3条(虚假宣传)、第16条(商业标志)。[7]还有,在他人名义下发表小说时,由于小说的质量低劣而造成被署名人的信誉损害,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Ansg,诋毁)也可以适用。[8]虽然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04年修改,但一般条款和关于虚假宣传等规定仍然被保留,因此,该法相关条款的适用仍然是可行的。[9]

3。刑法

如果行为人在自己作品上署他人姓名,是为了提高作品的市场价值,并因此获得了财产利益,那么,这类行为不仅满足了德国《刑法典》第267条(Urkundenfaelsg,伪造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也满足德国《刑法典》第263条(Betrug,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0]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刑法典》第267条中,证件的含义极为广泛,艺术作品也被包括在内。但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法》中涉及刑事责任规定的第107条的适用则可以排除,因为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对被署名人作品的复制、演绎或改编。[11]在德国,在遏制艺术伪造行为的斗争中,德国《刑法典》的地位已经超出其他任何法律,而处于中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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