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司法罪
(一)本法院对故意实施的下列妨害司法罪具有管辖权:
1。在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说明真相的义务时提供伪证;
2。提出自己明知是不实的或伪造的证据;
3。不当影响证人,阻碍或干扰证人出庭或作证,对作证的证人进行报复,或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据的收集;
4。妨碍、恐吓或不当影响本法院官员,以强迫或诱使该官员不执行或不正当地执行其职务;
5。因本法院一名或另一名官员执行职务而对该一名官员进行报复;
6。作为本法院的官员,利用其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本法院对本条所述的不法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和程序,应在《程序和证据规则》中加以规定。就有关本条的诉讼程序向本法院提供国际合作的条件,以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为依据。
(三)被判有罪的,本法院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
(四)1。对于本条所述的妨害司法罪,如果犯罪在一缔约国境内发生或为其国民所实施,该缔约国应将本国处罚破坏国内调查或司法程序完整性的不法行为的刑事法规扩展适用于这些犯罪;
2。根据本法院的请求,缔约国在其认为适当时,应将有关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进行起诉。有关当局应认真处理这些案件,并提供充分资源,以便能够作出有效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在法院的不当行为的制裁
(一)对在本法院出庭的人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包括破坏本法院的诉讼程序,或故意拒不遵守本法院的指令,本法院可以通过监禁以外的行政措施,如暂时或永久地逐出法庭、罚金或《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其他类似措施,予以处罚。
(二)第一款所定措施,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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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作出裁判的条件
(一)审判分庭的全体法官应出席审判的每一阶段,并出席整个评议过程。院长会议可以在逐案的基础上,从可予调遣的法官中指定一位或多位候补法官,出席审判的每一阶段,并在审判分庭的任何法官无法继续出席时替代该法官。
(二)审判分庭的裁判应以审判分庭对证据和整个诉讼程序的评估为基础。裁判不应超出指控或其任何修正所述的事实和情节的范围。本法院作出裁判的唯一根据,是在审判中向其提出并经过辩论的证据。
(三)法官应设法作出一致裁判,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法官的过半数作出裁判。
(四)审判分庭的评议应永予保密。
(五)裁判应书面作出,并应叙明理由,充分说明审判分庭对证据作出的裁定及其结论。审判分庭应只作出一项裁判。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审判分庭的裁判应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裁判或其摘要应在公开庭上宣布。
对被害人的赔偿
(一)本法院应当制定赔偿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方面的原则。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在这个基础上,本法院可以应请求,或在特殊情况下自行决定,在裁判中确定被害人或被害人方面所受的损害、损失和伤害的范围和程度,并说明其所依据的原则。
(二)本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发布命令,具体列明应向被害人或向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适当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本法院可以酌情命令向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信托基金交付判定的赔偿金。
(三)本法院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前,可以征求并应当考虑被定罪人、被害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国或上述各方的代表的意见。
(四)本法院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时,可以在判定某人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后,确定为了执行其可能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命令,是否有必要请求采取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五)缔约国应执行依照本条作出的裁判,视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
(六)对本条的解释,不得损害被害人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判刑
(一)审判分庭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考虑在审判期间提出的与判刑相关的证据和意见,议定应判处的适当刑罚。
(二)除适用第六十五条的情况以外,审判结束前,审判分庭可以自行决定,并应在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请求时,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再次举行听讯,听取与判刑相关的任何进一步证据或意见。
(三)在第二款适用的情况下,应在根据第二款再次举行听讯时,及在任何必要的进一步听讯上,听取根据第七十五条提出的任何陈述。
(四)刑罚应公开并尽可能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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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编上诉和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