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编个罪问题研讨
中国台湾地区惩治贪污之法制演进与检讨
靳宗立[1]
一、概说
肃清官箴、打击贪腐,不论古今中外,均系国家法政严重关切的议题。除1912年《暂行新刑律》以来普通刑法“渎职罪”章中均设有基本规范外,在特别刑法方面,1914年袁世凯担任大总统时,即曾公布《官吏犯赃治罪例》,严惩贪污官吏;其后,1921年新《官吏犯赃治罪例》,采限时法之立法。[2]
殆至国民政府时期1938年6月27日公布施行“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至1943年6月30日更名为“惩治贪污条例”,并于1946年1月1日、1948年11月25日、1949年9月29日、1950年6月2日修正部分条文,施行至1954年6月1日废止。嗣再于1963年7月15日公布施行“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并于1973年8月17日修正部分条文;至1992年7月17日修正并更名为“贪污治罪条例”,又于1996年10月23日、2001年11月7日、2003年2月6日[3]、2006年5月30日、2009年4月22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11月23日修正或增订部分条文,施行至今。
由于百年来惩治贪污刑事规制之详细过程极为繁杂,本文主要以宏观法制演变之立场予以观察,并针对制度演进之重点,分点加以探讨。
二、惩治贪污之刑事规制
(一)普通刑法
《暂行律》即有“渎职罪”之设,主要目的系处罚官员之行为有害于其职务之尊严及信用者。当代民主法治国家依国民主权原理,系因国民之授权而有国家之统治权力;惟国家本身仅属观念存在,无法亲自行使统治力,遂有依法设置机关组织,分权设职,由众多公务人员代为执行。因此,为维持国家制度运作之顺遂,以不负国民之所托,一方面,对于破坏组织制度运作之行为,在符合刑罚最后手段性之考虑下,当有动用国家刑罚权之必要。另一方面,受国家委任代为执行统治权力之公务员,倘不依法行事,其情节或轻或重,如已违反公务执行之适正性,甚至已违反公务员之廉洁性,此类公务员渎职行为,即有入罪处罚之必要。
以下兹就普通刑法历来有关贪污犯罪规定之演变说明如后。[4]
1。1912年《暂行律》
《暂行律》第6章为“渎职罪”自第140条至第152条,其中与贪污犯罪有关之立法要点主要在于“贿赂罪”,兹析述如后。
(1)不正行为。称“不正”者,与“不法”、“不当”字义不同,乃明知违背律例,而故意为不正不当之行为者也(于其余各条之用例亦同),例如明知不属自己管辖,而为曲庇或陷害被告,故意受理其刑事案件;又如明知属自己管辖之民事诉讼,而曲庇被告,欲使原告失败,故意不为受理。凡此等者,皆属本条之范围(§140原案注意)。
(2)事前与事后收贿。此二条系规定官员收贿之罪,前条为事前收贿,后条为事后收贿。自来未有苞苴公行,而政务得其宜者,此二条实改新国政所必需也(§141原案理由)。
(3)贿赂罪之行为主体。自第140条至本条所谓官员者,非第赅有普通官吏及公吏,即第83条之中央官吏及地方议员皆在其中,将来若实施宪政及自治制,组织中央议会及直省议会之时,其议员若犯罪,不得免此四条之制裁。所谓公断人者,即从律例或习惯之所定,而审查裁定诉讼及此外争议事件之人(§143原案注意)。
(4)贿赂罪之成立要件。第140条至第143条,犯罪之成立有三种特别要件:第一,受赠者须系官员或公断人,盖本罪以身份之关系而成立也。第二,须为授受利益之行为。所谓利益者,指一切财物及其行为得以金钱换算者(如雇用之类)而言,惟不得以金钱换算之行为而又足以**人心者(如赠女作妾之类),属于赠贿范围内与否,其说不一,然行为虽不得以金钱换算,而贪污则一,揆之法理,以罚为宜。第三,须于官员、公断人之职务上为特定之行为或不为特定之行为,至于为不正之行为或不为正当之行为(即现刑律所谓枉法赃),则官员或公断人须据律加重,而于赠贿者一面,律文虽无不正之别,审判官亦未尝不可于法定范围之内,察其情形以罚之。
第140条及第141条为收贿罪。要求者,官员或公断人劝他人贿己而他人尚未允洽之情形也;期约者,预约贿赂双方合意之情形也;收受者,其贿赂已入于公断人或官员之手中之情形也。斯三者,情形各异,罪名似有轻重,而本律处以同等之刑者,盖诛心之必要,所以警贪污也,其无不正行为,亦不能免罚者,理同。
有宜注意者,当要求他人尚未允诺,实质上本属未遂,然本条不视为未遂,而与既遂同论。
第142条及第143条为赠贿罪,“行求”字样,沿于旧律,与日本刑法上“提供”字义相同。提供者,将财物提出以备供给之情形也,期约与上解释同,不分发议者为何人也;交付者,赠赂完毕之情形也(§143原案补笺)。
2。1928年《旧刑法》
《旧刑法》“渎职罪”自第128条至第141条,其与贪污犯罪有关之修正要点如下。
(1)贿赂罪之修正重点。
其一,贿赂罪区分背职与非背职。《暂行律》第140条及第141条之贿赂罪,分事前、事后,为定刑轻重之标准,与案情轻重,未必相应,即如事后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犯贿赂罪,与事前关于非违背职务之行为相比较,由职务上而论,则违背职务,当然重于非违背职务,若依《暂行律》,以时为区别,适得其反矣。
其二,行贿罪之立法体例。《暂行律》行贿罪独立规定于第142、143条,但本章为渎职罪,行贿人无渎职之可言,故《旧刑法》仿最新立法例,分别规定于各本条之第2项,而以第1项为本罪。
其三,贿赂之追征范围。《旧刑法》总则,规定没收,取得科主义,本条第3项仍依《暂行律》于收受之贿赂,概行没收,改从必科。又《暂行律》“若已费失者,追征其价额”句,所谓“费失”,实有遗漏,盖未经费失,而或藏匿,或改入他人名下者,亦应追征其价额,日本旧刑律所用之字句,与《暂行律》相类,《旧刑法》从日本现行律,改为“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句,较为概括。
其四,事后贿赂之删除。《旧刑法》第129条第2项,即《暂行律》第140条第2项,事前贿赂而履行者,至《暂行律》第141条第2项之规定,为事实上所舛迕,盖因贿赂而履行,必属事前,若事后贿赂,则其事已过,不得谓为因而为某某之行为,故《旧刑法》删除。又所称违背职务之行为,非指犯罪行为而言,若构成犯罪行为,则适用总则并合论罪之规定矣。
其五,加重贿赂罪。处理诉讼官吏及公断人,有秉公执法之专责,犯贿赂罪,较普通官吏为重,故外国多处以重刑,所以维持司法之信用,《旧刑法》第130条之设,即此意也。
其六,准收贿罪之增订。官吏舞弊最巧,往往于未为公务员前,预受贿赂,藉为运动,此种行为,与公务员之受贿赂,其恶相等,然不在《暂行律》原先处罚范围内,无从科罚,故《旧刑法》仿苏丹、印度刑法,增入第131条,以正官邪。又本条犯罪行为,扩充至未为公务员之前,故仅罚受贿之人,而不罚行贿之人。
(2)浮收罪修正为违法征收罪(§135)。
《暂行律》第147条,以图利国库或他人及图利自己为两项,分别科刑,此种轻重情节,可由法官按情裁夺,法律不宜于事前预为断定。盖图利他人,非必轻于图利自己,例如图利父母妻子,与图利自己无异,而所科之刑,则有轩轾,况现在征收制度,得提若干分之几为红金,其浮收之结果,即同时利国库与自己,于条文之援用,恐生困难,故《旧刑法》概括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