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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类型辨析和立法反思(第1页)

受贿罪的类型辨析和立法反思

宣炳昭[1]

一、受贿罪的性质流变

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严重腐败犯罪。在新中国成立以来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受贿罪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如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首次对贪污罪所规定的法定概念。按照上述规定,“收受贿赂”的行为,亦以贪污论罪。因此,在这一时期的刑法规定中,受贿罪属于“大贪污罪”。这种状况一直延续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产生之前。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次将贪污罪与受贿罪分立开来,并归为不同种类的犯罪。该《刑法》第155条规定了贪污罪,其属财产犯罪,即“侵犯财产罪”之一种,第185条规定了受贿罪,其属渎职犯罪,即“渎职罪”的一种。

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2)项,对1979《刑法》第185条的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这里的“论处”,是“既论又处”,还是只是“处罚”,含义不是很明确,故理论上有争论。但是,受贿罪因此步入“破坏经济”之列,成为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

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第一次规定了法定的概念。其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该《补充规定》虽非旨在将贪污罪、受贿罪(及行贿罪)规定为同一类犯罪,但其第5条第1款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罪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2条的规定(即对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笔者注)处罚”,这就既体现出受贿罪与贪污罪有着藕断丝连的关系,又为后来的刑事立法将二者归为一类犯罪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

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以犯罪主体的身份为界限,第一次从受贿罪中分立出来了“商业受贿罪”。该《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上述规定,后被立法者稍作修改,吸纳规定于1997年《刑法》第163条之中,成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一种。

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了加强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表明党和国家惩贪反贿铲除腐败的坚强决心,在上述《补充规定》的基础上,于分则第8章单独设立“贪污贿赂罪”一章,使受贿罪成为“贪污贿赂罪”之一种。

在1997年《刑法》中,受贿犯罪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贪污贿赂罪”中的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另一类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现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文所谓的受贿罪,是指1997年《刑法》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的受贿罪。

根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2006年11月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受贿罪与其他贿赂罪一起,又成为商业贿赂罪之一。

二、受贿罪的类型辨析

根据1997年《刑法》之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不同标准区分,受贿罪的类型可包括以下几种。

1。公务受贿罪

公务受贿罪,即指《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典型的受贿罪类型。相对于单位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言,理论上可称其为公务受贿罪。

公务受贿罪的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两种行为方式:其一,收受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二,索取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二者的主要区别,一是在具体构成上,是否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二是在刑罚处罚上,是否要求以行为方式作为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至于其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此处不赘。

2。经济受贿罪

经济受贿罪,即指《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这是名副其实的经济犯罪,理论上可称其为经济受贿罪。

经济受贿罪的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须在“经济往来中”;二是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里的“回扣、手续费”,实际上也就是“财物”;三是归个人所有。

3。斡旋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即指《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理论上可称其为斡旋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的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须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无“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言。非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能构成本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里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其本人现任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利用职务便利”不同,前者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有着某种非隶属、制约性的工作关系;而后者则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要么没有任何关系,完全只是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要么具有某种隶属、制约关系。但如果是利用其本人“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不构成本罪。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即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本罪。三是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即请托人)财物。

4。商业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现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该条第3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按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受贿罪定罪和处罚。由于这种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商业活动中(包括“经济往来中”),又由于它与公务受贿罪构成特征不尽相同,同时也为了与公务受贿罪相区分,理论上可称其为商业受贿罪。

值得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第1、2款做了修改。其中,将第1款的犯罪主体范围予以扩大,即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给第2款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

商业受贿罪的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须是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能是其他种类的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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