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地区与中国大陆受贿罪比较研究
徐留成[1]
按照外交惯例,只有与港澳台刑法并称时,才称中国刑法为“中国大陆刑法”或“大陆刑法”。对于受贿罪的概念、特征和种类,港澳台地区与中国大陆在理论界和立法界有着不同观点,本文试图比较研究港澳台和大陆这四个地区刑法中的受贿罪,以获得启发,为中国大陆受贿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一、港澳台刑法中受贿罪立法概况
(一)香港刑法中的受贿罪[2]
香港刑法中的贿赂一词,来源于英美刑法的bribery和。而将其译成汉语时,一些人常常将bribery译为“贿赂”,将译为“贪污”,其实,该两个词含义十分接近。英美学者认为,bribery是指“为了影响政府官员之行为或履行法律或公共职务而提供、给予、收受或索要任何有价值之物”。[3]而是指“故意给以与官职和其他人的权利不相协调的某些利益的行为”。[4]事实上,香港刑法中并无台湾和大陆刑法意义上的贪污罪,无论bribery还是,都是指我们通常所说的贿赂犯罪。现行香港刑法中的贿赂罪,主要规定在1995年5月16日行政局会议厅发布的中文真确本《防止贿赂条例》之中。依据该《防止贿赂条例》,香港的受贿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1。索取或接受利益罪(公职人员受贿罪)
索取或接受利益罪,亦称公职人员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解释,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行为人作出渎职行为的诱因或报酬的行为。本罪的构成有以下特征:(1)索取或接受利益罪的主体限于公职人员(publit)。所谓公职人员,是指公共机构的雇员。根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2章之定义,除政府各职能部门与权力部门的工作人员外,公职人员还指:在会社或协会任职的人员,包括担任干事的成员(名誉干事除外),获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机构事务的成员;属由条例设立或藉条例存续的教育院校,亦指该院校的人员,以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该院校辖下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而该委员会团体本身亦属公共机构。[5](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解释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作出渎职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所谓“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解释”,是指香港法律、政令没有赋予行为人该项权限或行为人依法律、政令不能作出合法说明。“索取或收受”,即强要或接受。“利益”(advantage),则指以下内容:(a)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包括一切可以计价的物质利益;(b)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c)将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d)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款待除外),包括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将招致的惩罚或资格丧失,或维护使免遭采取纪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动或程序,不论该行动或程序是否已经提出;(e)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及(f)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诺给予或答应给予上文(a)、(b)、(c)、(d)及(e)项所指任何利益,但其他法律有规定者除外。“渎职”,依《防止贿赂条例》第4条第1款之解释,系指: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份而作的作为;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本人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份而作的作为;或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应当指出,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11章之规定,“行贿者与受贿者即使目的未达仍属有罪”,这就意味着本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已经作出渎职行为、行贿人已达行贿目的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了贿赂,犯罪即已成立。
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12章第1条之规定,对实施了索取或接受利益之行为的,一经公诉程序裁定,对行为人应处50万港元罚金及7年监禁;一经简易程序裁定,对行为人则处以10万港元罚金及3年监禁。此外,法庭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赋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机构。
2。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的受贿罪(涉及合约之受贿罪)
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的受贿罪,又称涉及合约之受贿罪,是指任何公职人员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解释,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行为人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的行为:(a)以下合约的促进、签立或促致——(Ⅰ)与公共机构订立的任何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或(Ⅱ)就与公共机构订立的合约而执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务、办理所需事情或供应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分包合约;或(b)上述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代价或其他款项的支付。
本罪在犯罪成立要件上基本同于索取或接受利益罪,只是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所不同。这就是索取或接受利益罪可以发生在公职人员任何职务权限所及的领域,而本罪只是发生在涉及合约的公共事务中。
3。投标受贿罪与拍卖受贿罪
投标受贿罪,是指任何人(非公职人员)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的行为。
拍卖受贿罪,是指任何人(非公职人员)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解释,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行为人在任何由公共机构或代公共机构举行的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行为人在该类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的行为。
该两个犯罪除了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其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二者主体是“任何人”,是指参与或可能参与投标、拍卖商务活动的任何人,不包括《防止贿赂条例》中的“公职人员”。因此,这里讲的“任何人”也可以说是特定资格之人,这种犯罪也是身份犯。
4。代理人受贿罪
代理人受贿罪,是指任何代理人无合法权限或合法解释,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的行为:(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或(b)在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事上对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经予以或不予优待或亏待。本罪的构成有以下特点:(a)行为主体为代理人。所谓代理人(agent),包括公职人员及受雇于他人或代他人办事的人。[6](b)客观方面,行为人之行为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密切关系。所谓主事人(principal),是指:雇主;信托受益人;信托产业(犹如该产业是一个人);享有遗产实益权益的人;及(就公共机构的雇员而言)有关的公共机构。
(二)澳门刑法中的受贿罪立法[7]
澳门刑法中的受贿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5编(妨碍本地区罪)第5章(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第2节,共有两个罪名,即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
1。受贿作不法行为罪
根据《澳门刑法》第337条的规定,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是指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的行为。本罪大体上与台湾“刑法”第122条规定之违背职务受贿罪相同。本罪的构成特征主要有:(1)行为主体只能是公务员。所谓公务员,根据《澳门刑法》第336条之定义,系指:(a)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员;(b)为其他公共权力服务之工作人员;(c)收取报酬或无偿下,因己意或因有义务,而不论系临时或暂时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属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之活动之人。此外,下列人员等同于公务员:(a)总督及政务司、立法会议员、咨询会委员、法院及检察院之司法官、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及市政机关据位人;(b)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c)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之企业,以及公共事业之特许企业、公共财产之特许企业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性质之机关之据位人,以及该等企业或公司之工作人员。(2)本罪客观方面有四大特点:其一,行为人自己或通过另一人而经该行为人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贿赂。这就意味着,贿赂之收受既可以是行为人亲身为之,也可以是经行为人同意或追认的第三人代为为之。收受贿赂之形式,可以是“要求”,也可以是“答应接受”。所谓“要求”,即索取;所谓“答应接受”,即同意收纳。关于贿赂,则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前者系指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后者则指一切可供人享用的好处。其二,行为人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贿赂的承诺,也是本罪的客观表现之一。此即行贿人与受贿人对贿赂进行期约。其三,行为人要求或同意接收贿赂或与行贿人期约贿赂是作为违背职务上之义务的回报。换言之,行为人与行贿人关于贿赂之期约是基于行为人同意或已经对职务上之义务的违反。其四,本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与行贿人双方的“合约”完全实现为必要,只要行为人基于对其职务之义务的违反心理而要求或答应接受贿赂,或要求、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贿赂之承诺,即使事实还没实施违背职务的行为,本罪即已完成,行为人事实上作出违背职务上之义务的行为只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情节。(3)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须有违背职务上之义务而收受贿赂的明确认识。
2。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
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是指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的行为。本罪主要有以下构成特征:(1)本罪主体与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完全相同。(2)本罪客观方面也基本同于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只是行为人要求、答应接受贿赂,或要求、答应接受他人贿赂之承诺,是作为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行为的报酬。此点正好与前罪相反。(3)本罪主观方面也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乃是以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行为作为条件来换取行贿人之贿赂。
(三)台湾“刑法”中的受贿罪立法
台湾“刑法”中的受贿罪,规定在现行刑法分则第4章渎职罪中,其中,受贿罪共有3个罪名,即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第121条)、违背职务受贿罪(第122条第1款)、准受贿罪(第123条)。
1。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