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由境外执法部门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由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国际刑警渠道或者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等方式,请求境外执法部门对有关的赃款赃物先行查封、扣押和冻结,然后由对方执法部门按照其本国法律以犯罪嫌疑人触犯该国法律为由,在其本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指控,我方协助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将赃款赃物充公后予以分享。
6。促使犯罪嫌疑人自行退赃
公安机关在缉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可以通过退赃可酌定从宽处罚等政策教育,或者通过其他强制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行返还赃款赃物。如果嫌疑人已被缉捕回国,则可通过犯罪嫌疑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方式,委托境外执法部门或者通过其在境外的亲属和朋友,或者以电话联系等形式,要求境外亲朋代为办理转款转物等手续,以较为便捷的方式达到追赃目的。
(二)人民法院在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中的地位作用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境内赃款赃物的追缴,公安、检察等侦查机关处于重要地位。从以往追赃的实践看,公安、检察等侦查机关不仅在境内追赃工作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在境外追赃中成绩也很显著。如果公安、检察机关没有查到并扣押赃款赃物就无法追缴。但是,人民法院也要尽最大努力通过职权的行使,做好境外赃款赃物的追缴工作,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法院更要明确任务,细化程序,有所作为。
1。为主追缴
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对于审判阶段我方需要对外提出的追缴请求或外方向我方提出移交赃款赃物意向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开展工作,对于国与国之间的请求,如果双方签订有条约,通过条约确定的联系机关相互联系;对于区际之间,鉴于当前尚未确定联系机关,可由权力机关所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需要其他机关协助的,牵头部门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2。协助追缴
对于侦查、起诉阶段,我方需要对外提出的追缴请求或外方向我方提出移交赃款赃物意向的,应主办机关的要求,人民法院要协助做好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所做的工作及提供的文书。如引渡案件中,对方如果提出移交赃款赃物需我方对被引渡人的量刑作出承诺,因量刑承诺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所以,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侦查、起诉机关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3。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目前,在涉外、涉港澳台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追缴境外赃款赃物的工作中,还存在实体及程序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亟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各有关部门如何运作,如果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怎样通过检察院人民法院来提出申请,检察院、法院怎样立案?立什么案件?是否均要等一年才能申请?等等,均需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调研论证,单独或与最高检察院等部门共同起草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境外赃款赃物追缴等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4。通过民事诉讼追缴境外赃款赃物
只要贪官外逃,可由人民检察院先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有关当事人承担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有关财物。
三、人民法院追缴境外赃款赃物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无论在国际间还是在区际间都应当是共同奉行的基本原则,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也是如此。就是说,在追缴境外赃款赃物工作中,要尊重对方的法律,尊重对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开展境外赃款赃物追缴工作的前提。
(二)依法原则
追缴境外赃款赃物必须依法进行,不仅要遵循国内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要遵循国际公约、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不能为了追求追缴的成功率而放弃法律原则,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不能脱离法律轨道。
(三)互惠原则
互惠原则是国家间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及引渡等项工作都必须遵循的原则。在我方请求对方追缴在其境内的赃款赃物时,对于对方提出的分享追缴成果的建议和要求,以及今后向我方提出的此类请求,均应本着互惠互利和长期合作的精神给予合作。互惠不仅双赢而且多赢,不仅仅是追回了境外赃款赃物,而且对有关罪犯向国外转移犯罪所得的图谋,也会产生威慑作用。同时,还可以为将来的长期合作奠定基础。
(四)信用原则
有承诺就要履行,包括量刑承诺、互惠承诺、利益分成承诺等等。这一点,应当是我们特别要注意的方面。不能因人事更迭、法律修改、媒体干预等因素而影响我们已经作出承诺的实际履行。否则,在国际间或区际间失信,影响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国际形象。
(五)协调一致原则
赃款赃物的追缴,是司法机关的共同任务,实践中,需要各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步调一致。当侦查机关为追缴境外赃款赃物需要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起诉或量刑承诺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大力配合,依法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及法律文书。只有协调一致,才能确保追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方便快捷原则
这一原则应当是针对合作双方的。要使合作富有成效,合作双方一定要简化程序,尽量避免节外生枝。各自对其内部要多做工作。如香港要经立法会讨论决定,内地方面也要协调各部门之间及系统内部上下级间的关系。
四、人民法院追缴境外赃款赃物的程序
腐败犯罪境外赃款赃物的追缴案例,笔者在从事涉外刑事审判的多年中尚未接触到一例。下面结合笔者曾处理过的一例毒品犯罪追缴在香港的赃款赃物,向各位汇报一下人民法院追缴境外赃款赃物的程序问题,对腐败犯罪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会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内地与香港合作追缴、移交毒品犯罪赃款赃物的案例
该案是内地警方和香港警方共同破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将犯罪所得转移至香港,还在香港以其自己的名义和准妻子的名义购置了大量房产。其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内地人民法院审判。内地警方和香港警方在侦查期间,由香港警方扣押和实质冻结了二人在特区的有关财产。在内地法院对这一走私、贩卖毒品案件进行审判期间,为解决此批财产的处理问题,香港方面主动建议内地司法机关就该案向香港特区申请充公毒犯财产,将有关财产收归特区政府所有。
1。香港特区提供了与内地进行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1)《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10月订于维也纳,以下简称《禁毒公约》)。该公约包含司法协助的条款,缔约国之间可相互提供协助,缔约国可应另一缔约国的请求,限制使用、变卖及充公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得益。该公约适用于香港地区。
(2)《贩毒(追讨得益)条例》(香港法例第405章)及其附属法例《贩毒(追讨得益)(指定国家和地区)令》(香港法例第405A章)附表2落实《禁毒公约》中关于限制、抵押和充公贩毒得益的条文,香港特区法院可应缔约国的请求,根据请求方法院颁发的命令,冻结和变卖毒犯在港查获的犯罪得益。根据香港法例第405章附属法A附表1的规定,有关限制、抵押和充公贩毒得益的法律程序也适用于中国内地向香港特区提出的申请。
(3)香港与其他地区已订立11项双边协定和安排。其中规定,充公的资产应归其所在地的一方所有,并订定双方可分配这些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