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台湾地区专为诉追贪渎案件刑事诉讼法上的最新发展
吴俊毅[1]
一、前言
在中国台湾地区,对于贪渎犯罪案件的诉追,在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与其他犯罪案件的诉追并没有什么不同之处。不过,从一些规定发现,特定的贪渎犯罪,或者成为特定诉追机关的重点或专责工作,或者又被用来描述成特定措施使用的前提;为什么在贪渎犯罪案件的诉追会有这样的规定,探索规定背后思考的切入点是让人感到相当兴奋的。本文想透过前述的探索过程,呈现中国台湾地区对于专为贪渎犯罪案件设计的刑事诉讼上规定的最新发展情况,并在最后对未来的立法与讨论作一个展望。
二、贪渎犯罪的刑罚规定
在中国台湾地区,按照渎职罪构成要件所含的行为要素是否为与公务员建立对价交易关系,具有建立对价交易关系行为的渎职罪构成要件被称为贪渎犯罪。
(一)“刑法”
中国台湾地区“刑法”收录了贪渎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例如,公务员不违背职务的收贿罪(§121Ⅰ刑法)、公务员违背职务的收贿罪(§122Ⅰ刑法)以及公务员图利罪(§131Ⅰ刑法)。除此之外,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22Ⅲ刑法),虽然性质上属于一般犯,由于具有与公务员建立对价交易关系的行为要素,也被收录到刑法贪渎犯罪构成要件的章节里。
(二)特别刑法
中国台湾地区的“贪污治罪条例”[2]将刑法当中的贪渎构成要件照抄,例如,公务员不违背职务的收贿罪(§121Ⅰ刑法=§5Ⅰ第3款+§2贪污条例)、公务员违背职务的收贿罪(§122Ⅰ刑法=§4Ⅰ第5款+§2贪污条例)、公务员图利罪(§131Ⅰ刑法=§6Ⅰ第4款贪污条例)以及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22Ⅲ刑法=§11Ⅰ+§2贪污条例)。透过提高法定刑的方式,“贪污治罪条例”当中的规定成为特别刑法的规定且在适用时具有优先性。此外,“贪污治罪条例”,不但详列贪渎犯罪行为的具体实行方式,而且还扩大部分贪渎犯罪的范围,例如,收录不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1Ⅱ+§2贪污条例)。
续表
§2贪污条例:公务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
三、诉追贪渎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关键阶段的特征
在中国台湾地区,对于贪渎犯罪案件的程序,在设计上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贪渎犯罪能否成功诉追的关键,同样是在于能够完全掌握被告下落以及证据。以下的段落想以此为出发点,对贪渎犯罪案件诉追的一般程序,作一个重点的介绍。
(一)关键的程序阶段
按照台湾“刑事诉讼法”,普通的刑事案件需跑完以下的程序阶段,侦查(§§228-270刑诉法)、审判(§§271-318刑诉法)以及执行(§§456-486刑诉法)。
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依法有资格取得司法警察地位的国家机关或公务员(§§229Ⅰ,230I,231Ⅰ刑诉法)[3],因为告诉、告发、自首等方式而获知有犯罪发生及其嫌疑人存在,也有权主动展开调查。这个调查程序是规定在刑诉法的侦查章节里(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不过,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侦查之前,所以可说是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中国台湾地区的司法统计指出,约有70%以上的侦查程序,都先经过调查阶段。[4]所以,实际上,普通刑事案件都历经这样的程序阶段进程:调查→侦查→审判→执行。
(二)程序的主导者
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警察机关负责对于贪渎犯罪的调查(§§230Ⅱ,231Ⅱ刑诉法)。在贪渎犯罪案件的侦查程序,检察官是程序的主导者(§60第1款法组法[5])。审判程序则是由法院主导。在审判阶段,检察官是以实行公诉机关的地位参与程序(§60第1款法组法)。另外,侦查以及审判中,在检察官或法院的指挥下,司法警察机关或公务员是以辅助机关的地位参与程序,例如,司法警察参与羁押命令执行的情形(§103Ⅰ刑诉法)。
(三)强制处分措施
为了掌握被告、证人的下落,或是保障证据的完整存在,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个强制处分措施,例如,传唤、拘提、羁押、搜索以及扣押。这些措施,在贪渎犯罪的案件也会使用。审判中,法院可依职权命令所有的强制处分措施。
在侦查阶段,检察官依法仅能依职权传唤(§71Ⅳ刑诉法)以及命令拘提(§71Ⅲ+77Ⅳ刑诉法)。至于侦查中的羁押(§93Ⅱ刑诉法)、搜索(§128-1Ⅰ刑诉法)以及扣押(§§128Ⅱ第2款+128-1Ⅱ刑诉法)的命令,法院系因为检察官的声请而作成,采取法官保留的设计。
在调查程序,为了询问犯罪嫌疑人(§100-2刑诉法)[6],司法警察机关或公务员事前应送达通知书进行通知(§71-1Ⅰ第1句刑诉法)。若有使用拘提的必要,应先取得检察官的拘提命令(拘票)(§71-1Ⅰ第2句刑诉法)。假如有使用搜索扣押的必要,应该先取得法官的搜索扣押命令(搜索票);这个命令的取得,必须先经检察官的同意,然后才能对法院提出声请,法院系因为声请而核发搜索扣押命令(搜索票)(§128-1Ⅱ刑诉法)。
四、诉追贪渎犯罪机制的设计原则
从犯罪学的观点,贪渎犯罪描述了一种里应外合的互利关系。在结构上,可以发现一派层层分布且盘根错节的景象。这对于贪渎犯罪的诉追形成了一个严峻的挑战。
(一)诉追机关内部分工层级的思考
在中国台湾地区,碰到大家都束手无策的问题时,把责任推给制度规定不好,这样好像就没有任何失职的单位和个人。结果,一个接着一个特别的立法[7]和特别的机关也就因此而成立。
面对贪渎犯罪分层以及纠结的网络特征,涉及公务员层级愈高或者牵涉层面愈广,对应到刑事诉追则是一场在比决心、勇气、策略以及资源调度的战争。能不能够有效诉追贪渎犯罪,诉追机关的独立性、专业性以及具备统一事权能力,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所谓独立性,是指诉追机关不受外界的影响而能够自由地实行诉追任务。专业性,需要的是一种能先拟定调查事实并且正确适用法律的策略。至于统一事权的能力,是指其可以超越地理上和分工上的限制而实行诉追任务。特别是,高阶公务员涉嫌的贪渎案件以及株连甚广的重大贪渎案件,将严重挑战诉追机关的独立性以及统一事权的能力。由于有“宪法”第80条及其具体实践的法官法的保障,法官是比较能维持独立性的。至于检察机关,因为属行政权的一条鞭式组织架构,加上辖区的划分,一般层级的编制恐将难以在执行任务时保持独立性并有效调度资源。所以,在思考上,专责机关的设立于是选择在侦查阶段或调查阶段的主导者并进行调整。
(二)允许命令秘密的信息搜集措施
原先为有效及正确行政目的所设计的公务员职务实行的分层分工以及监督关系,也成为贪渎犯罪实行的特征。打个比方,职务的垂直或是水平分工网络,就像是灌溉农田的大小沟渠,贿赂就循着这样的纵横交错联系关系一一到位,藉此把大家绑在一起。同时,基于对公务实行的认识,参与贪渎犯罪者都有着高度的违法性认识,对于东窗事发所要付出的法律效果代价,在精密计算之下,会在事前事后使用各种掩饰的方法。因此,需要所有程序参与人参与命令形成过程的机制,例如,基于令状原则或法官保留;刑事诉追机关的调查策略可能会因为审查过程中声请机关的意见表示而被公开,所以在贪渎犯罪案件,使用传统公开的事实调查方法恐无法奏效。
因此,在贪渎犯罪的案件,命令形成以及执行皆不公开的秘密信息搜集措施的使用,取得了正当化的基础。
(三)证人保护的思考
由于贪渎犯罪层层沦陷以及全面掩饰的特性,能否及时获得犯罪发生以及行为人信息的通知,就成为有效诉追成功的关键。
基于直接原则以及公平程序原则,在审判中,想要使用证人来确定事实,证人须在公开的法庭直接接受讯问以及诘问,他的身份会因此而曝光。在贪渎犯罪的情形,被告之后若是这样就回到原先的工作和生活,可能会承受到来自各方正面或是反面的压力,甚至是显在和潜在对其生命、身体完整性的危害。另外,由于贪渎犯罪的参与人为了掩饰所造成的公务员垂直或平面的全面沦陷特性,在这样的犯罪互信底下,背叛此信赖或者自始即表态不愿参加者,一旦成为证人,在公开的程序都会造成其身份的公开。以上的担心都会压抑其站出来当证人陈述或是通报者的意愿和勇气。[8]
因此,在贪渎犯罪的案件,促进的手段是必须要考虑的,例如,如何可以讯问或诘问证人又不会让证人的身份曝光,以及提供保护人身安全的措施都是可能的思考方向。
五、专为贪渎犯罪设计诉追机制的法律基础体系
中国台湾地区专为诉追贪渎犯罪机制的法律基础,在内容上,主要是涉及事实调查的措施以及诉追机关的组织。
根据“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法以及最新的“法务部廉政署”组织法[9],贪渎犯罪是调查局和廉政署的重点业务,这两个机关是贪渎犯罪的调查机关。按照2006年修正的“法院组织法”,“最高法院检察署”(简称为:“最高检”)底下设“特别侦查组”(简称为:“特侦组”),高层以及重大贪渎案件的侦查和公诉实行为其重点业务。不论是调查机关,还是侦查机关,仍然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实行调查以及侦查程序。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在贪渎犯罪案件,允许使用通信监察措施,由于现行刑诉法并没有规定此类的秘密信息搜集措施,该规定因为有让强制处分措施体系完整的补充功能而成为附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