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证据调查合作与嫌犯权利——从腐败和其他犯罪中突显之若干问题
廖悦兴[1]
一、引言
当嫌犯涉嫌犯罪,随之而来就会进行搜证和取证,而对证据的调查,既要嫌犯之合作,又要确保其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两者皆要遵守相关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调查合作,是一种法律强加之义务。权利,是指按照宪法[2],国际公约[3]和法律等规定,要求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并受法律保障的一种资格,与义务相对,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
当一个人成为嫌犯后,就成为刑事诉讼中被针对的对象,无论对于其精神和身心方面均会造成很大的压力,而且易处于不利的位置,摆在面前的一切证据或证言等均可能对其针锋相对,因此,在证据调查的过程中要做到,一方面如何确保嫌犯合作;另一方面,如何保障嫌犯在刑事诉讼法方面的权利,减少不合理现象。
二、刑事诉讼证据调查中嫌犯的义务
嫌犯涉嫌触犯有关犯罪后,刑事警察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就会对嫌犯进行证据的取证工作,嫌犯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与相关部门合作。如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且为此经适当传唤,则嫌犯须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
面对有权限实体所提之关于其身份数据,以及当法律规定关于其是否有前科犯罪的问题,必须据实回答,否则可能触犯违令罪。
至于法律列明及由有权限实体命令采用及实行之证明措施、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等,嫌犯必须遵守,否则受到法律强加对其更严厉的措施或处罚。
我们知道,嫌犯成为调查对象后,刑事警察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就会调查一切对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处罚以及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等在法律上属重要之事实,均成为证据调查之对象。刑事警察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证据调查中,需要严格遵守法律之规定,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13条[4]规定,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可被采纳。
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嫌犯的权利与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程序,指一系列刑事诉讼活动和行为的总称。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对各诉讼阶段具有普遍指导性的作用,它们贯通着诉讼的各个阶段,对各诉讼主体具有约束力。法律设立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嫌犯来说,也是保障其合法权利的表现,事实上无论审判机关、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一系列原则办事,不能超越原则性的规定。
(一)合法性原则
澳门《刑法》第1条又称为罪刑法定原则,此原则在刑事中占主导地位,凡被定为犯罪,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无法律明确规定或先前法律无明确界定某些行为被列为犯罪,则不可以被定为犯罪。当一个人被界定为犯罪必须有条文规定,否则不可以将之拘留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合法性原则贯通各个阶段,无论是刑事警察机关、检察院和各级法院,不能以自我标准去工作,而是按照法律规定一系列程序去做,不能超越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例如:当某人被界定符合罪状和后果,决定刑幅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并依照被告的罪过、不法性和预防犯罪等方面因素去考虑,不能随个人喜好去做,是按准则和既定程序去办。澳门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5]和诉讼程序之合法性[6]均作出了规范,是合法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辩论原则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通常处于不利之地位,他有权对证据、事实和作出的行为等作出答辩和反驳,并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以维护其权利。事实上,允许控辩双方进行辩论,更有利于法院对彼此提出的证据和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寻找事实的真相。对于被告来说,辩论原则的限制越少,越能体现出假定无罪的精义,一个人一日未被法院判处有罪,对于他来说仍然是清白的,故此,为免言论道德定罪,让被告发言、答辩和多反驳,有利维护被告的权利。
以下是节录于澳门刑事诉讼法关于辩论原则的部分条文:“辩论之进行无须经特别手续;法官须确保就所调查之证据进行辩论,并确保嫌犯或其辩护人可在最后就证据表明立场。”
在预审阶段,法官让嫌犯最后发言,使嫌犯可以直接向法官指出有关的证据对其造成的影响,及发表自己的意见。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24条规定有关嫌犯之声明: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告知嫌犯有权在听证中任何时刻作出声明,只要该等声明涉及诉讼标的,并告知嫌犯无义务作出该等声明,且不会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后果。
嫌犯可在听证中任何时刻作出涉及诉讼标的声明,体现出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受到了应有的尊重。
(三)无罪推定原则
嫌犯是诉讼程序中最脆弱的诉讼主体,面对一系列的指控,无论在心理、家庭及社会方面都面对和承受不同的压力,在道德方面容易将一个人定罪,对最后被判无罪的人来说是一个永不磨灭的烙印,故此,要对嫌犯作出应有的保护。在嫌犯定罪前,被推定为无罪,而在诉讼期间嫌犯作出的一些限制性措施,亦不应具有判罪性质。澳门《刑事诉讼法》第49条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应在不抵触各种辩护保障下尽早审判嫌犯,在有罪判定前推定嫌犯无罪。”
(四)罪疑从无原则
是证据方面的原则,当法官在调查事实真相时,认为一些证据存有疑点,应不采纳为证据,面对事实存有怀疑,应作出对嫌犯有利之判定。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4条漏洞之填补规定,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37条规定,遇有疑问时须遵守之原则:“如就一事实之真相或举证责任之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之当事人不利之方法解决。”
(五)人类尊严不可侵犯原则
人类的尊严是不可以侵犯的,人类有别于其他动物,是地球的管理者,其尊严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不但在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看到,而且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表现出来,譬如有些通过酷刑迫供和胁迫等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被采用,也是尊重人类尊严的表现。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个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亦为无效,但属法律规定之情况除外。
(六)罪过原则
罪过是一个人在面对法律秩序时所抱的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犯罪的法律效果,罪过是前提,没有罪过不应受罚。罪过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刑罚量的上限,在任何的情况下,一个被判刑的人具体所受到的刑罚量,不可以超过罪过的程度,法官在具体量刑时必须注意行为人的罪过程度,否则违反了人类尊严不可侵犯原则。澳门《刑法》第65条规范了罪过原则:“刑罚分量之确定须按照行为人之罪过及预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内为之。”
(七)优先采用非剥夺自由性质的刑罚原则
此原则是刑法改革运动所提倡的,当法官经过一系列程序将嫌犯定罪后,面对徒刑或罚金时,法官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第64条作出选择,若非剥夺自由的处罚是以达到处罚的目的,则采用之。事实上,当行为人被判徒刑,对他来说有许多负面的效果,其中与社会隔离后更容易感染监狱的次文化,加上朋友及家人的离弃,令行为人更加无条件再次融入社会,不利于处罚的目的。澳门《刑法》第64条规定如下:“如对犯罪可选择科剥夺自由之刑罚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之刑罚。”
(八)自由心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