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卧底侦查,第697M号《有组织犯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着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份或身份资料隐藏,在刑事警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份,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会成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不受处罚。同时,该法第28条还规定了对卧底侦查人员的身份保密制度。
2。司法实践中
澳门特区终审法院曾在一份裁判书中对于监听证据表达了这样的观点:“违反收集证据的实质性规则是一回事。这是《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和第3款提到的,规定透过侵入电信而获得之证据,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均为无效及不能使用的。这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所指的在没有法官批示的情况下对电话谈话或通信进行截听或录音。对该项法律违反相当于《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最后部分提到的不可补正之无效,因为是直接涉及对由《基本法》第32条所保护的人的权利的侵犯。而《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对电话谈话或通信进行截听或录音规定的行动程序问题却是另一回事。该条规定须就上条所指之截听或录音缮立笔录,该笔录须连同录音带或相关材料,立即转送予命令或许可行动之法官,让其知悉有关内容。这些程序与被针对者的权利没有任何关系,仅规定有关形式的方面,而且仅仅旨在保证谈话和通信的秘密性。第113条规定所指的并非这些程序,因为所涉及的不属于对电信的侵入,不属于禁止之证据。”[7]
从葡萄牙法院的司法见解来看,亦完全不接纳“诱发者”的搜证方式,认为“诱发者旨在诱发他人落实其犯罪的决意;渗透者是透过取得犯罪分子信任的方式,藉此接近他们并与其一起行动,在有需要时,亦参与实施相关的犯罪计划,但不得担任教唆犯的角色;而隐藏身份的人员则置身于犯罪活动及犯罪分子以外,换言之,他们既不会诱发犯罪的发生,亦不会与被调查人发生任何信任关系。”但也有学者认为:以隐藏身份方式所作出的搜证行为,“属法律上不允许的行为”,因而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所搜获的证据”被视作不法。[8]在澳门目前的制度设计下,“放蛇”等特殊侦查手段是不被允许的。至于电子跟踪,如带有较大侵入性的,也不能合法采用。
三、区际刑事司法合作视野下的腐败犯罪特殊侦查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跨区际犯罪,一般来说,委托境外机构调查取证的,只要符合受委托方当地的法定程序,委托方应当对所获得的证据加以认可和采纳。不过,鉴于特殊侦查手段极易侵犯人权的特点,各地也应尽量完善相关制度,实现被动型侦查向主动型侦查的转化,强调反腐败的整体性和协作性,并遵守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基本规则。笔者这里主要就内地和澳门特区相关制度的完善谈谈看法。
(一)内地“技术侦查”制度之完善
2011年8月内地公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其中“侦查”一章新增第八节“技术侦查”,包括5个条文,显得过于简单。内地应当参照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结合立法和司法实际,完善《草案》中的“技术侦查”部分。
1。适用条件
《草案》关于适用条件的表述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进而影响统一适用,如《草案》第147条、第148条、第150条和第151条中“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在必要的时候”,“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等规定,何为“严重”、“重大”、“必要”,不得而知;而且,这样规定使得这类措施的适用范围过宽,不利于保障人权,应严格加以控制。
2。批准机关
《草案》第15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然而,对特殊侦查手段实行司法审查是国际通例,《草案》的这一规定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鉴于内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以及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关系,可交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更彻底一点,实现西方式的司法审查,将特殊侦查手段的采取交由法官批准。
3。相关程序
特殊侦查手段必须符合预防或遏止特定犯罪尤其是取证的目的,而且应当与被调查犯罪的严重程度相称,遵循正当程序。无论是国际文件还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一般均规定了使用的期限。《草案》第148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基本上还是合理的。不过,《草案》忽视了对权力的制约,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应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发现错误或违法行为,可及时请求更正和救济。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可操作的救济程序。
4。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草案》第151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为了遏制非法取证,确保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需要配套以下两项制度。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具有抑制非法侦查、保障人权的功能。对于违法采取特殊侦查手段所得的证据是否一律加以排除,则需要具体分析。《草案》第53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见,这一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基本符合内地刑事司法的传统与现实需要。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由于特殊侦查大多在被调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展开,为了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保障辩护方的质证权,应当配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内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草案》第56条也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不过,为了确保卧底等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可加以适当变通,比如采取身份保密、屏风遮蔽、设置隔离作证区等保护性措施。
5。法律责任
《草案》中多为授权性规定,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因办案人员行使公权力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物质和精神赔偿;构成犯罪的,则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澳门特区相关制度之完善
1。电话监听
澳门刑诉法典没有规定对于电话监听申请的审查期限以及电话监听的期间。其后果是:一方面延误了取证的时间,影响了侦查的效果,不利于打击犯罪;另一方面使得当事人的隐私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障人权。对此,法典应当补充规定;同时,为了不贻误侦查的最佳时机,法典还应设立电话监听的紧急实施机制,赋予检察官在紧急情况下对监听的决定权,随后由该检察官在合理时间内呈交法官确认。不过,对于紧急监听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立法方式有两种选择:(1)除了满足监听的一般条件之外,应增加“确有理由认为会有延误危险”的限制条件;(2)列举可紧急监听的犯罪类型。
2。其他特殊侦查手段
2011年7月澳门行政会完成讨论《公共地方录像监视法律制度》的法律草案,其中规定,使用录像监视系统的目的仅限于确保社会治安及公共秩序,尤其是预防犯罪及辅助刑事调查。待其生效后,录像所收集的影像及声音可作为证据资料。此外,澳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亦在进行之中,可藉此机会将秘密录音录像明确写进法典,具体制度可参照监听的有关规定。至于“放蛇”等措施,可能与现行制度存在一定冲突,可考虑纳入特别刑法中加以规范;若写进《刑事诉讼法》,也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3。刑事赔偿
对于刑事诉讼活动引起的赔偿问题,澳门《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单独规定,该法典第4卷第2编第5章“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第209条规定:“一、曾受明显违法之拘留或羁押之人,就被剥夺自由而受之损害,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赔偿。二、受羁押之人所受之羁押虽非违法,但因在审查羁押所取决之事实上之前提时存有明显错误而使羁押显得不合理,且受羁押之人因被剥夺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别严重之损害时,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三、如该错误系同时因受羁押之人之故意或过失而促成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不过,关于赔偿方式、赔偿标准以及赔偿程序等问题,现行法律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1]法学博士,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澳门刑事法研究会监事长。
[2]《我国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的途径及监测方法研究》第8页,载http:download。agate。chpdf20110615fxq。pdf,访问时间:2011-11-20。
[3]林东茂:《德国的组织犯罪及其法律上的对抗措施》,载《刑事法杂志》,1993(3)。
[4]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第425页。
[5]《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第1324页。
[6]最高人民职务犯罪预防厅编译:《国际预防腐败犯罪法律文件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413页。
[7]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第182010号案合议庭裁判,第47~48页。
[8]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第二版),卢映霞、梁凤明译,澳门,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1,第186~1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