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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同与保留区际反腐败中的同质法益与异质法益(第2页)

4。香港特区

香港采用的是单独的《防止贿赂条例》模式来规定相关贿赂犯罪,具体看来受贿罪分为政府雇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罪、公职人员受贿罪、商业受贿罪、代理人之受贿罪。通过比较发现,香港规定的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要大于内地、台湾和澳门之规定的范围。同时它还规定了受贿行为的手段有三种:收受、索取、期约。期约是指行为人与他人就收受贿赂达成约定。此约定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出,也可以是他人主动促成,这是一种典型的贿赂预备,是以受贿罪认定的行为。显见精细、周全、适用性强之优点。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同样也没有区分不违背职务上义务之行为和违背职务上义务之行为。

(二)这四个地区贿赂犯罪法律规范与法益的差异

1。法律规范的冲突

笔者认为这四个地区关于法律规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于各制定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认定,内地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作为认定要件;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并无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归入认定贿赂犯罪成立的要件中。其二在于区分贿赂不违背职务上义务之行为和贿赂违背职务上义务之行为之有无必要。台湾和澳门均认可其必要性,体现在其各自的刑法的具体条文中。而内地和香港则无此相关之条文或者解释。其三在于准受贿行为的认定,仅有台湾“刑法”第123条“准受贿罪”之规定:“于未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时,预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于为公务员或仲裁人后履行者,以公务员或仲裁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论。”这是一种既不同于香港期约方式受贿的行为,也不同于内地的所谓事后贿赂的行为。

2。法益侵害的差异

笔者认为以上三方面的差异,依然是对贿赂犯罪的不同形态所侵犯的法益的认识不一致所导致的,具体而言,包括下列三个方面。

第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作为认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内地与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在相关条文中的最大差异。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谋取合法的、正当利益,也包括谋取非法的、不正当利益。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合法,都不影响贿赂犯罪的成立。但是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该纳入立法规范中,理由有二:其一,贿赂犯罪最基本的认定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该作为贿赂犯罪的认定要件,否则将必然导致打击腐败犯罪的范围大大缩小。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或者约定不正当利益,就以受贿罪定论。其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多种多样,有明示有暗示,有积极作为也有消极不作为,这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必然导致司法程序的难以展开。

第二,区分贿赂不违背职务上义务之行为和贿赂违背职务上义务之行为之有无必要。同样从侵害的法益入手,前者是对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的侵害,后者则侧重于要求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根据现代刑法理论,职务的“公正性”是建立在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之基础上,后者的主观恶性大于前者。台湾和澳门关于这两者的规定区别仅在于量刑的不同,这是非常合理的设置。内地刑法条文虽没有进行区分,然在内地的理论和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合法的、正当利益的受贿行为被称为“贪赃不枉法”,为他人谋取非法的、不正当利益的受贿行为称为“贪赃枉法”[9],也正是基于此的考量。现阶段要做的是将其上升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

第三,关于准受贿罪的认定。目前仅有台湾“刑法”第123条之法律规定,通读条文可以发现,将准受贿罪的行为纳入法典,是基于严密法网的目的,我们一般认定贿赂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现有的或过去的职务之便利,并不包含未来之职务上的便利。当然关于这方面的争论很多,笔者也不做评价。以刑法保护法益之目的来看,严密法网是十分必要的,缩小任意解释或者是“自由空间”的范围对于打击腐败犯罪十分有力。正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所说,以刑法为抗制贪污犯罪之目的构想,其重点所在应为对于贪污犯罪之刑事追诉力,而非严刑重罚贪污罪犯。即提高犯罪人遭受逮捕与受审判刑之危险性,降低犯罪人逃避法网而为漏网之鱼的可能性。这应是抗制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核心。[10]

四、中国区际反腐败:同质法益认同与异质法益保留

刑法的目的是法益保护,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刑事法网的展开,也决定了刑罚权发动的理性价值与内容。而刑法目的坚持分为目的正当性论证和制度设计的合目的性论证两个层次,一方面,刑法保护的是何种法益,这种法益的重要程度是值得刑法这种最严厉的方式加以保护;另一方面,法网的设计要合乎法益保护的目的,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相应的刑罚配置都要符合刑法预设的方向。[11]

笔者认为,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都是贿赂犯罪的法益的应有之义。关于这四个地区打击贿赂犯罪的目的正当性论证是基本认同的,因此我们需要在刑法机制的设置及运行层面做到符合刑法预设的方向。开展中国四个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是解决不同法域之间互涉刑事案件的必由之路。

(一)中国范围内各法域应积极签订刑事司法合作协议

2003年10月31日在纽约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已于2006年2月12日在国际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鉴于香港、澳门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相关规定,中国政府已决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时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可以作为中国内地、香港和澳门三法域之间的指导性规范。

2005年5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才就被判刑人移交问题签订了《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该协议于同年12月26日生效实施),成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第一个双边协议。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就签订了《金门协议》,并据此展开了一系列遣返犯罪人的司法互助活动,在此后十多年时间里,两地之间在区际刑事司法互助或者协助方面也没有签订新的协议。直至2009年,海峡两岸具有半官方性质的两个重要组织——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共同打击两岸跨海峡的刑事犯罪于2009年4月26日专门签订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将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的司法实践以及中国区际刑事法律理论都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应当坚持主权唯一原则、法域平等原则和高效便捷原则。[12]在此原则下这四个地区以积极应对的方式参与到区际联合反腐败行动中来,基于“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实状况,签订双边或者多边刑事司法协议无疑是最佳选择。其内容应包括中国内地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之间实现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国际刑警组织的途径、司法途径和民间或半官方的途径等;刑事司法协助的预审合作、协助缉捕并移交案犯、转移诉讼和转移罪犯与代为执行刑事裁判等。

(二)中国范围内各法域应以打击跨地区犯罪为大局,打破地方保护主义

“要着手解决在一个相互依赖的世界经济体系中受经济利益驱使的犯罪活动的风险,相关法律拥有延伸到司法管辖区范围之外的能力是必需的。”[13]中国范围内各个法域应该努力打破地方保护主义,以打击跨地区犯罪为前提和大局,用各地区暂时的经济损失,以换取跨地区犯罪受到遏制而得到补偿。但是我们并不是忽视法域平等原则,而因基于腐败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随着科技文化的进步、经济全球化的流动,犯罪活动的跨地区性等因素影响,主动承担联合打击腐败犯罪的责任,并对各法域的法律进行积极的域外认同。

(三)中国范围内建立完善的监察机制是反腐败过程中最应积极促进的举措

香港廉政公署的反腐败行动的成功是一个绝好的例子,面对贿赂犯罪,我们不能消极应对,等到贿赂犯罪行为暴露才采取相应的惩治措施,这并不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从源头上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才是正解。在刑事政策立法选择上,构建一个严密的法网,在刑法运行机制中形成一个完善的监察机构,两者相辅相成,才能有效地促进区际反腐败的力度。

五、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这四个地区对腐败犯罪领域同质法益的认同是建立反腐败协同机制的价值基础;在腐败犯罪领域所保护的异质法益,他方应给予对等的尊重与保留。协同保护同质法益、尊重与保留异质法益,应成为中国区际反腐败协作机制建立过程中各方司法机关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也应成为相应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第一原则。

[1]澳门大学法学博士,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2]苏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3]马进保:《跨境犯罪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第307页。

[4]吕天奇:《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7,第1页。

[5]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日公务员贿赂犯罪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第71页。

[6]林山田:《贪污犯罪学与刑法贿赂罪之研究》,载蔡墩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上》,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第62页。

[7]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612页。

[8]200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9]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第186页。

[10]林山田:《贪污犯罪学与刑法贿赂罪之研究》,载蔡墩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上)》,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第86~87页。

[11]曹东方:《从法益角度再议贿赂犯罪的法网——兼论商业贿赂问题》,北京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17页。

[12]焦艳鹏:《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载《首届中国区际刑事法论坛会议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第212页。

[13][英]瑞德、阎海亭、邢莉红:《国际金融犯罪预防与控制》,金鹏辉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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