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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奇小说网>腐败犯罪的惩治与司法合作>从英国2010年新贿赂法Bribery Act谈贪污之防制

从英国2010年新贿赂法Bribery Act谈贪污之防制(第2页)

(一)立法沿革

英国有关于贪污行为的现代立法[11],一般追溯至1889年的《公机关贪污防制法》(publicBodiesCorruptPracticesAct1889),该法其实只有10条而已,最重要刑责规定,则见于第1条第1项收受贿赂罪与第1条第2项的行贿罪;1906年英国国会通过第一次《贪污预防法》(preventionofAct1906),该法并未改变1898年旧法规定,但增补了企业型贪渎行为的刑事制裁,自1906年的增订之后,原则上英国法上的贪污包括政府机关与私人企业的贪渎行为;1906年后的修法则是1916年第二次《贪污预防法》(preventionofAct1916),该法最重要是第2条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presumption)规范,该条规定只要在涉及前述两法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任何金钱、馈赠或对价利益已被证明在公机关服务中或私人企业中时取得,即推定为贪污所得财产,被告必须自行证明不属于贪污所得。

自1916年的立法之后,英国对抗贪污的法律大致上以上述三法为主,至多在若干特别法中有规定,但无任何本质上的改变。由于这些法律是19世纪末与20世纪初的立法,自1970年以来即一直有增订、修正的改革呼声,[12]不过英国一直未修正上述三法。1997年,考虑日益增加的贪污犯罪,开始有专职委员会提出有关修法的报告,并草拟未来反贪污的法律草案,[13]历经10余年的讨论与修编后,终于在2009年由内阁提出正式的新贿赂法草案及其立法理由(BriberyDraftLegislation2009)[14],之后本于2009年的草案于2010年通过新贿赂法,2011年4月正式生效适用,该法生效以后,原来1898年、1906年与1916年的三个旧法律,亦同时失效,[15]换言之,2011年以后贿赂法是唯一有效的反贪污专责立法。

(二)规范内容

1。概说

整体而言,英国新贿赂法(以下简称英国新法)具有相当明确的立法意图,英国新法包括20条条文,其中包括了刑事实体法构成要件以及管辖效力的各项规定,法典内容也维持长期以来英国法制传统,其规范范围包括政府贪污与企业贪渎行为,英国新法第3条第2项即明示,本法所指关涉贪污的效用与活动,包括任何具有公行政本质(publiature)、企业活动(business)、聘用特定人所进行的活动(inthecourseofaperso)及公司商业活动(anyactivityperformedbyoronbehalfofabodyofpersons)之社会行为。换言之,可能涉及贿赂的行动类型,包括政府的公行政行为以及企业私人商业行为,至于私人商业行为同时包含一般的商业交易与专业服务。

英国新贿赂法承袭其法制传统,同时管制公务活动与私人商业活动,但因本文主要处理公务部分的贪污问题,以下的讨论将着重说明英国新贿赂法在公务部分的犯罪与刑责问题。

2。四种主要的犯罪构成要件

接下说明新贿赂法的犯罪成立要件,一般将新贿赂法的刑事责任拆解为四类主要罪名[16]:第一类是行贿罪(bribinganotherperson),而第二类是受贿罪(beingbribed),这两类犯罪构成新法的主要刑事责任类型,在上述两种主要罪名外,还包括第三类对外国公务员行贿罪(bribingafnpublicofficial),以及第四类的企业组织内部未妥善控管而发生贿赂的监督责任(failtopreventbribery)。

(1)行贿罪。

第一类的行贿罪规定在新法第1条,原则上又分为两个不同的次项,第一种行贿次项(case1)处罚行求、期约或交付(ive)他人财产或利益(provider)以交换不正执行职务的行为人,依条文所订,若行为人意图使他人不正执行职务(performimproperly),或意图给予不正执行职务者报酬(reward),而要约、承诺或给予他人或第三人财产或其他利益;第二种行贿次项(case2)则涉及给予他人财产或利益本身,就构成不正行为的行贿者,依条文规定,明知(knows)或相信(believes)该他人收受利益属于不正职务行为,而要约、承诺或给予他人财产或其他利益的行为人,即属第二种行贿次项。

综合条文所述,英国新法将行贿罪区别为两类,第一种次项专指为给予他人财产或利益,以换取对方不正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此存在“财产、利益”与“不正执行职务”间的对价交易关系,不过新法并未将财产或利益的得利者,局限在不正职务的执行人,纵或是以第三人得利作为诱因,而使得他人(通常是公务员)不正执行职务,亦可成立本罪;可以想象的例子如行为人给予公务员至亲特定的好处,使得公务员愿意协助行为人不正执行职务。

第二种次项则未涉及前述的对价交易关系,毋宁是纯粹的“送礼行为”,只不过考虑收受利益者身份的特殊性,规范上直接认为收受他人礼物已经违反职务上要求,此时提供礼品者会直接成立这一次项的行贿罪。

(2)收贿罪。

相对于行贿罪,新法针对收贿罪的规定较多,收贿罪处罚的不是提供财产或利益之人,而是相对方,即要约、期约或收受(request,agreetoreceive,accept),新法第2条的收贿罪将相关行为区别为四种不同次项(case3~6),每一种次项都有其对应的独立行为,兹分析如下。

收贿罪的第一种次项(case3)可以对应到行贿罪的第一种次项,即只要行为人意图不正执行职务,而要求、期约、收受财产或其他利益时,即可构成本罪。

新法第二个次项(case4)则对应到行贿罪第二次项所提及的送礼者,收贿的第二次项则处罚收受该利益的行为人,只要行为人要求、期约、收受财产或其他利益,该收受他人利益本身违反职务的公正要求时,行为人就会成立刑责。由于收贿罪第二类次项关切“收礼行为”,因此条文不要求具有对价关系。

除了前述两个与行贿罪相对应的条文外,新法另有两种收贿罪的构成要件。第三个次项(case5)则是行为人先不正执行职务后,再自他人处收受报酬(reward)的行为,只要不正执行职务的行为人,嗣后向他人要求、期约、收受财产或其他利益,以作为不正职务执行的报酬,即可构成本罪。该条文基本上是一种补充前述两种收贿行为的规定,即收贿者与行贿者间,一开始并无“不正执行职务利益授与”的对价关系,但收贿者不当执行职务后,又向他人索求报酬,以作为收贿者协助行贿者的奖赏。值得特别说明的是,某程度看起来,似乎这类次项的行贿行为并无对应的规定,貌似不受处罚,不过其实给予他人事后报酬的行贿罪名,已经规定在行贿的第一次项内,因此新法宣示了一个根本的理念:不论是事前合意的贿赂对价,或是先不正执行职务,嗣后再给予财产或利益报酬的事后行为,都可以纳入贿赂对价的认定范围内,而行贿与收贿两造,亦都有相应的处罚条文。

最后一种收贿罪次项(case6)则包括几种不同内容的不正执行职务行为:意图要求、期约、收受财产或其他利益,而由行为人自己不正执行职务;意图要求、期约、收受财产或其他利益,行为人命令、许诺或默许他人不正执行职务;行为人先行要求、期约、收受财产或其他利益,再由自己不正执行职务;行为人先行要求、期约、收受财产或其他利益,再命令、许诺或默许他人不正执行职务。[17]

在上述情况时,行为人主观上不论明知或相信其执行职务行为属于不正方法,都可以成立犯罪。至于受到行为人要求、许诺或默许而不正执行职务的第三人,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或相信他的行为属不正执行职务,则完全不重要,换言之,新法并不关切不正执行职务的第三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其事,只要第三人因为行为人故意实施影响力,客观上不正地执行职务,即可成立本罪。

最后是上述四种型态中的共通规定,与行贿罪相似,新法并不要求“收受利益者”与“不正执行职务者”是同一人,纵然是不同的两人,亦能成立本罪。

(3)不正执行职务的定义。

在上文行贿罪与收贿罪的介绍中,法条主要以不正执行职务(improperperformance)作为得到财产或利益的对价,即贿赂由两重关系组成,首先必须收受财产或利益的行为,属于不正(elydue)的利得,此外,不正利得必须是不正执行职务具有相互对价关系。[18]

必须特别强调,所谓“不正”执行职务并不等于“违法”执行,毋宁同时包括表面合法,但实质上不公正的情况,英国新法的第4条因而明确定义不正执行职务的范围,第4条第1项明列两种不正执行的方式,其一是行为人积极执行,但执行方式违反相应之期待(inbreachofarelevaion)的作为型,其二则是未执行职务(failuretoperform),而未执行本身违反相应期待的不作为型。

至于所谓“相应之期待”的实质内容,则必须同时参酌新法第4条第2、3项及第3条的规定,原则上依公务人员及企业内部人员的职务内容,而有不同的要求,新法将这些要求分为三种不同情况规范[19]:

依其职务或活动之性质,行为人应忠实(ingoodfaith)执行其公务机能或商业活动;

依其职务或活动之性质,行为人应公正(impartially)执行其公务机能或商业活动;

依其职位之特色,他人可信赖行为人应依所受托付(inapositionoftrust)执行其公务机能或商业活动。[20]

依英国新法,在公共行政与私人商业活动中,纵然参与者行为不当,仍不必然构成新法所称的不正执行职务[21],此时必须具体判断个案行为人有无违反其职务、参与活动或职位所附带的忠实、公正、职位相关之信赖义务,至于何谓忠实、公正、职位相关之信赖义务,依第5条第1项的规定,必须从一个客观理性第三人(areasonableperson)的角度观察,即将一个假设的理性第三人代换实际行为人的角色后,视该理性第三人于同样情况,应该会作出何种内容的公务决定,再视行为人是否达到同样要求。此外,实证法(writtenlaw)[22]规定的行为标准,也是一个参考指标,但倘若法律或判决先例无明文规定时,英国新法第5条第2项直接规定:任何地方习惯或实务惯例均不得予以考虑,除非该做法已经被法律或判决先例所接受。

(4)行贿外国公务员。

新贿赂法第三个群组是对外国公务员的行贿行为,该犯罪群组的重点有二:第一,外国公务员纵或收贿,理论上不是英国法可以管辖的范围,因此新法原则上只处罚行贿者;第二,上述两群组的贿赂行为包括私人商业活动类型,但本群组只限于向外国公务机关职员行贿,其行贿实质效果,基本上都与私人商业活动的利益有关。

具体的刑罚规范是第6条,该条第2项与第3项综合观察后,可以导出行贿外国公务员的构成要件内容,分析如下:行贿者主观上必须有获得、维持企业经营活动,或从商业活动获得利益的意图;客观上,行贿者必须直接或委由第三人,要约、承诺或给予外国公务员、外国公务员指定或其许诺、默许的第三人财产或其他利益。

此外,该行贿者的行为必须未有英国法明文许可,亦未得相关机关的授权。

(5)企业监督失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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