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一个群组则与法人责任有关,新法第7条处罚未能妥善监督员工,而使得员工参与贿赂行为的企业,只要该企业未能遵守应该遵守的公司治理流程,致使其员工实施前述三款的行贿行为时,该企业就会成立第7条的犯罪:商业组织之员工,意图使企业获得或维持活动,或从商业活动获得利益,而犯第1条至第6条的犯罪,该企业即应受处罚。[23]
整体而言,由于企业不是自然人,因此第7条的罪名并非故意责任,而是一种过失的法人刑责[24],因此企业会不会成立刑责的重点,在于是否符合企业本身对其员工的适当监管程序(adequateprocedure),至于什么样的情况会构成此处所强调的适当监管程序,新法第9条授权由行政机关规范。[25]
四、英国新贿赂法对台湾地区法规的启示
以上简要地分析了英国新贿赂法四个主要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固然英国对抗贪污的法律机制包含企业部分,但其关于公务部门的立法技术,仍有值得参考的地方。以下就以台湾地区现行法的几个问题意识为背景,比较并评析两个不同的立法例。
(一)反贪污的立法架构
首先,台湾地区的“贪污治罪条例”中,条文的规范内容包括:(1)贿赂各罪;(2)图利罪;(3)公务员利用职权的夺取型犯罪。例如“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诈术使人将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窃取或侵占职务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财物者”,但这样的规定是否适宜,其实不无疑问。
先谈贿赂罪与图利罪的立法架构。这两类的犯罪,同时规定在台湾“刑法”与“贪污治罪条例”中,“贪污治罪条例”不仅处罚范围比刑法更广(“贪污治罪条例”处罚“合职务的行贿罪”及“职务外的图利罪”),其刑度也远比刑法既有罪名更重。问题是:同样类型的行为,其实根本不应该用两部法典规范,只需要一部法条即足,现行法的做法不免是一种迭床架屋,也会造成适用法规时的混乱。未来的立法修正方向,应考虑直接将这些罪名改用“刑法”或“贪污治罪条例”单独规范即可。
此外,“贪污治罪条例”中另有公务员利用职务机会,而犯夺取型财产犯罪的处罚规定,虽然从最终效果而言,这些行为都使得公务员“中饱私囊”,但实际上这只是利用职务上机会犯财产犯罪而已,这些行为与一般的财产犯罪,其实没有过大差异,是否要以专门加重条文加重处罚类似行为,仍有相当大的思考空间。所谓以法律对抗贪污,其实不是要对抗利用公务员职务机会,采用一般财产手法而获利,毋宁要惩治公务员利用知悉、控制、管理公务活动的特点,违反职务要求而造成不公平的利益或财产分配效果。典型的贪污手法是贿赂行为,若再扩张一点,还可以包括公务员违法图利他人而使财产分配不公平的图利罪,但利用公务活动而犯财产犯罪,其实与上述贪污犯罪的特点无关,更不应该只因行为人是公务员就加重刑责。
事实上,台湾“刑法”第134条已经规定: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务员之身份已特别规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中已经加重公务员利用职务机会而犯财产犯罪的刑责,“贪污治罪条例”另设规定,实际上架空了“刑法”第134条的规范意旨。
综上,笔者主张未来“贪污治罪条例”应该与刑法相互整合,考虑一体性与共通性的立法架构,除了贿赂与图利两种犯罪应回归单一规范外,也应该考虑废除不具贪污特色的公务员财产犯罪,让这些犯罪的法律响应,回归“刑法”第134条的非纯粹渎职罪与财产犯罪处理。
(二)贿赂对价的职务内涵
台湾现行“刑法”与“贪污治罪条例”贿赂罪的立法结构,不论行为人是公务员职务中形成对价,或是尚未成为公务员时就与行贿者产生对价关系,其构成要件设计具有两重态样:(1)以合法职务行为作为对价;(2)以不法职务行为作为对价,从条文结构中至少可以观察得到,台湾立法者希望透过刑事制裁防免的公务员贪污行为,包括公务员合法与非法执行职务,因而获得薪资以外利益的收贿行为。实务上与“合法执行职务作为贿赂对价”相关的情况,例如有人事任免权限的公务员收受贿赂后,在其职权范围内任用特定具有资格的请托对象担任职务。[26]
问题在于,只要公务员负有依法行政的职务义务,即便是职务上的工作也应该秉持中立、公正的态度处理,不可以因为他人提供对价而影响裁量,在这个意义下,公务员收受对价的效果,理应是“表面合法但实质不当的职务裁量”,但台湾现行“刑法”与“贪污治罪条例”的法条文字中,只载明“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以及“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其中完全看不到公务员因而行使不当裁量权的字眼。
有别于此,英国新法中设法以文字描述何种情况下会构成“不当执行”(improperlyperform),当公务员违反忠实、公正或信赖托付义务时,而且以该违反义务的行为作为取得财产或利益的对价时,就会构成贿赂,英国新法虽然未如台湾地区采用“不法职务合法职务”的区别设计贿赂罪名,不过新法设计上采用的不当执行概念,其实可以用来取代台湾现行法采用的“合法职务收贿”类型,未来若能修法,台湾现行法似可考虑修正为:公务员必须因为收受贿赂而“表面合法、实质不当地执行职务”,才能成立犯罪。
(三)贿赂对价关系的认定问题
接下先聚焦于贿赂罪部分。绝大多数的立法例,都将贿赂定义为“执行公务与获得私人提供利益具有对价关系”,如何判断个案中的对价关系,在刑事实务上往往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台湾地区刑事司法实务上,也屡见因为无法具体认定对价关系,因而排除贿赂罪的判决。[27]
在多数的立法例中,收贿罪与行贿罪都各有三种犯罪行为,收贿罪是“要求、期约、收受”,而行贿罪是“行求、期约、交付”,认定对价关系会出现困扰的类型,通常不是“要求、期约收贿”,也不是“行求、期约行贿”,因为从诉讼上的证明来看,这四种犯罪行为最终并无涉案当事人间的财产移转情状,实际上几乎无法证明有任何的对价关系,真正有对价关系认定难题的案例,其实都是利益已经从行贿者(已交付贿赂)移转至收贿者(已收受贿赂),而可以从客观事证观察到利益的外在移转现象,问题仅是该移转是否出于特定公务执行方式的对价关系。就理论而言,对价关系是双方针对互为对待给付的内容产生合意,因此双方必须先有意思交换,并基此而形成共识,[28]但双方意思交换过程,除非有监听或通联内容的证据,否则根本不容易证明。[29]
为了解决类似问题,台湾地区近期的刑事立法引纳了“财产来源不明罪”,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迫令贪污罪被告必须交待其个人与近亲名下不明财产的来源,这种做法貌似有效,然而已如前文所述,实际上在台湾根本没有任何成罪或被起诉的案例。整体而言,透过财产来源不明罪无法真正解决贿赂的对价关系认定难题。
英国法在一百年前就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所以在1916年立法时,明文接受以“推定”的方式判断贿赂的对价关系,只要检察官能够证明贪污被告有不明财产,就推定该财产与贪污有关,被告而因负证明其财产与贿赂无关的义务。不过2011年生效的英国新法,放弃1916年推定对价的立法方式,行贿与收贿的对价关系回归到正常的认定标准(参考前述case1与case3),即只要合法取得的证据显示,公务员与他人间存在财产利益移转关系,这时必须再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移转关系是否出于对价意思;不过,新法为了和缓未来对价认定的冲击,另外加入一个新的规定,此即公务员收受财产或利益,而以该公务员担负职务的标准来看,收受财产或利益“本身”违反公务员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时,就可直接成立犯罪(case4),相应于此,给予公务员财产或利益的他人,也会因此而成立犯罪(case2)。
虽然废除推定对价的立法模式也未采用台湾法近期引纳的财产来源不明罪,英国立法另辟蹊径,以“不当收受馈赠”的立法和缓对价关系的认定疑难,只要公务员职务属性上,不应该接受任何私人馈赠,该公务员却收受之,纵然无法完满认定馈赠与执行公务间的对价关系,收受馈赠的公务员与提供馈赠的私人都会成立刑事责任。考虑到台湾现有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时的争议,以及立法后未曾适用于实务的现实,英国直接锁定贪污可罚性到“收受馈赠”的做法,确实值得台湾地区立法者未来参考。
(四)回扣、报酬型贿赂与图利罪的修正方向
接着讨论回扣与报酬型贿赂的问题,已如本文一开始讨论,台湾现行实务上对于回扣的认定,有时实务倾向于认定为公务执行对价的贿赂,有时又认为属于公务员图利自己的不法利益,整体而论,见解相当不统一。
对于同样的问题,英国新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他人事后给予报酬(reward)的事后贿赂罪(case5),综整观察英国新法条文,公务员取得财产或利益的时间关系可能有两种型态:
事前贿赂:公务员先向私人要求、期约、收受贿赂之后,再不当执行职务(case3);
事后贿赂:公务员先不当执行职务后,再向私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该贿赂并作为不当执行职务的报酬(case5)。
上述两种类型最大的差异,在于对价关系形成时点。英国新法条文规定,当公务员一方提出对价关系的要求时,即可认定出现应罚的贿赂行为,因此,只要公务员在执行职务前“提出对价要约”,或双方“形成对价合意”,就属于第一类的事前贿赂[30];相反地,如果在职务不当执行完成后,公务员才“提出对价要约”或双方“形成对价合意”,就属于第二类的事后贿赂。
英国新法区别合意形成于“事前”或“事后”的做法,其实可作为解决台湾现行法制疑难的参考,质言之,无论“回扣”约定内容是“定额”或私人获利的“成数比例”,都是不当执行职务的公务员与私人间,基于公务执行而提供的不法利益内容,两者间具有对价关系,只不过该对价关系的提出或合意,可能形成于不当执行前或不当执行后。采用英国新法的立法方式,回扣的认定可以轻易地解决,即回扣必然属于贿赂——公务员不当执行公务换得的不法对价,纵然是私人提供事后酬谢而非自始约定,只要能够认定对价关系,就可以纳入贿赂类型的处罚范畴,基本上不会有可罚性的漏洞,在这个意义上,台湾法的图利罪即可排除处罚收受回扣的公务员,此外,更可以扩大处罚至事后收受私人不当酬谢(包括财产或非财产)的公务员。
在这个意义下,我们可以考虑修正台湾法现行图利罪的规定。现行图利罪处罚违法执行职务,使得最终的财产或利益关系发生不当分配结果的公务员,而得利的输送方式包括“公务员直接得利”、“公务员间接得利”、“他人直接得利”与“他人间接得利”四种,其中与前述事后贿赂有关的,其实是“公务员间接得利”,即先让私人得利后,再转手利益给公务员的类型,这一类未来应该回归至贿赂罪的处罚范围。
相应于此,公务员图利罪的成罪范围应受到限制,仅应处罚:(1)“违反职务义务而直接图利公务员自己”或是(2)“违反职务义务而图利他人,但公务员未因而得利”两类行为。第(2)类行为尤其常出现在“纯粹还人情,该管公务员未因而得到具体利益”的事例,例如公务员早年曾得到他人的协助,感念其恩情在心,嗣后该他人参与公务采购,这位公务员为了报答当年的恩情,因而违法执行职务,积极影响评选过程,使得其恩人得标。换言之,一旦排除公务员间接获利的处罚后,图利罪即可解释为“公务员的职务背信罪”,其不法内涵类似财产犯罪中的背信行为,只不过后者是受托处理他人财产事务之人,违背本人托付而致生本人财产损害,但公务员背信罪(即图利罪)则是公务员受托处理公务,造成公务部门的财产损失。
(五)关说行为的处罚
英国新法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规定关说行为的处罚(case6)。这类事件通常发生在公务员对于某项职务,虽然没有直接的管理权限,但该公务员有人事、预算或经费分配上的实质影响力,此时一般私人向公务员行贿,公务员因而运用其影响力,让真正负责该管事项的其他公务员不当执行职务。这种关说行为是贿赂概念比较少提及的部分,英国新法将该部分刑责入罪化。
相对于此,台湾现行法并无关说行为的处罚,也因此实务见解必须扭曲既有贿赂罪的“职务”范围,否则只要关说公务员不具该职务权限,就根本没有入罪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是台湾现行法无法处理的部分,英国新法针对关说行为的立法,未来值得台湾立法者参考。
五、结语
以上讨论,通过英国新贿赂法的最新发展,反省、检验台湾现行反贪污法制上可能的不足,同时提供若干未来修正时的改革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