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就规定的合理性而言,理论存在不同看法。最主要的反对意见认为,如果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不定挪用公款罪而定挪用资金罪,实则弱化了对国有资金的保护,因为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重于挪用资金罪。对此,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辑)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官进行了澄清:“考虑到贪污罪是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其危害程度要远远大于挪用公款罪,对其从严惩处体现了从严治贪的立法意图。因此,对刑法没有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明确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能简单地视为立法的疏漏。而且,如果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参照贪污罪的规定予以规定的话,受贿罪的主体也会出现相应扩大的问题。另外,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不定挪用公款罪,不等于弱化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样可以达到惩戒犯罪的目的。”[12]这样的解说主要是从协调性的角度入手,并不具有直接针对性,因而说服力被削弱。其实在刑法中犯罪对象的性质固然重要,身份对犯罪性质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实践中还有看法从另外一个角度认为上述《批复》并不全面。有论者指出,既然刑法没有规定这类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对于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挪用行为,无论其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只能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基于这种认识,该论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内容还是选择性的。[13]另有论者在分析委托与委派的区别时提出,被委托人可以是委托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成员,也可以是非委托单位的人(包括具有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但不能是委托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如果某人是该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他与该单位之间就存在一种隶属关系,就只能是委派而不能是委托。[14]
于是如何理解“委托”便成为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在司法解释无法穷尽现象的时候,案例指导的作用凸显。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刘某挪用公款案[第406号]——国有公司长期聘用的管理人员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一案中反映得最为直接。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某市烟草公司是国有独资经营企业。1999年9月2日,该公司聘任农民刘某担任分公司副经理并全面主持该分公司工作,可获得相应提成工资。1999年9月2日至2001年2月间,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每月压款的手段拖欠烟款(用后一月烟款交前一月烟款),将销售香烟得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共拖欠该公司烟款60。263万元。在市烟草公司的催要下,刘某于2001年1月8日向市烟草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认上述欠款,并保证在1月19日下午还清,但到时未归还,刘某谎称客户路途远一时难以收回。3月1日,市烟草公司作出决定免去刘某副经理职务,调回市烟草公司负责追款。3月18日刘某向公司写出还款计划,称4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未能归还。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刘某究竟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为该案一个关键性因素,即如果认定其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认定其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则构成挪用资金罪。
首先,这里存在着如何理解“公务”的问题。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明确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纪要》同时指出:“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据此可以看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应属于从事公务。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刘某系市烟草公司通过履行正常的聘任手续聘任的,全面负责该分公司的工作,有领导、管理、经营的权力,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并使之保值增值的职责,工作属于公务性质当无异议。
其次,“委托”涵义的界定是关键。在聘任方式下,必然面临着两个至关重要的概念之间的区分,即聘任后从事公务时,究竟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为刑法中只有贪污罪将“委托”行为纳入主体范围,挪用公款罪对此并不适用。根据《纪要》规定:“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于是“委托”就被界定在“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的范围之内。既然《纪要》只是将“临时聘用”归属于受“委托”的范畴,这就意味着如果是长期受聘用的人员,因为其与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较为固定,如果工作又具有公务性质,则直接依照“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论处。在上述案件中,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国有公司长期聘用,且担任领导职务,所以最终被认定为“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身份竞合的问题,即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同时又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在认定犯罪时,我们必须要界定清楚身份与具体行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只能是基于其中一种身份,此时,如果其身份是“受委托从事公务”,则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就是说《纪要》的相关内容不能被泛化理解。行为和身份必须相对应,信守罪刑法定是基本原则。
上述判例以及《纪要》实际上对之前的司法解释作出了修订。譬如,早在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上述《纪要》与判例实际上已经将“聘用”进行了区分和细化,显然更有现实针对性。
(二)如何界定委派关系
与委托关系相类似的还有委派关系的认定。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类:一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条明确规定了“委派”的内容,与委托关系不同的是,委派的问题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中遇到的共同问题。《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6集)中顾某挪用公款、贪污案[第446号]——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一案对此问题进行了具体说明。该案的基本事实为:1997年11月20日至1998年2月25日间,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铁实公司(系国有公司)投资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铁实公司的10000股江南重工、20000股东风电仪、18500股虹桥机场股票在江苏省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卖出,得款人民币575261。92元。顾某将上述股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1998年5月20日至6月1日,顾某又购买上述擅自卖出的同种、同量股票于1998年6月2日归还铁实公司。1999年9月,被告人顾某经铁实公司董事长提名,由铁成公司(铁实公司参股的非国有公司)的董事会聘任,时任铁成公司总经理。华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总经理张某找到顾某,要求将铁成公司持有的“同仁铝业”股票“转仓”给华勤公司。双方约定以股市交易价在上海证券公司交易,但实际按每股人民币18元结算。“同仁铝业”股票的股市交易价与议定的每股18元实际结算价间的差额款由华勤公司另行支付。1999年9月16日,铁成公司将2582821股“同仁铝业”股票通过股市交易转给华勤公司。被告人顾某提供给张某两个股票账户(A178275159、A13248830),要求张某将差额款在上述两个股票账户中买入国债和“宁城老窖”股票。1999年9月16日,华勤公司在A178275159股票账户中买入4986240元国债;同年9月22日,华勤公司在A13248830股票账户中买入84000股“宁城老窖”股票,市值计人民币1041512。2元。上述款项被顾某非法占有。
该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顾某任非国有公司铁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是否属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纪要》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该《纪要》实际上归纳出了认定“委派”的两个要件:首先是要求具备形式要件,但不拘一格,无论是通过任命、批准、指派,还是认可、同意、提名、推荐,无论是书面委派还是口头提名,只要是有证据证明以及事实的代表性即可。其次是实质要件,即必须是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带有公务性质的活动。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人事制度的完善,股份制成为国有资本的主要实现形式。上述案例无疑具有代表性,如何认定主体身份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在拥有国有资本的股份制企业中,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是直接委派之外,股份公司的其他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均需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董事会决定。但是在现实中,这一问题相对比较纠结。同为转型时期的现实是:虽然国有出资单位仅享有提名、推荐权,但这种提名、推荐往往产生的影响是实质性的。强调形式还是强调实质所导致的结果是迥然不同的。在上述判例中,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顾某担任非国有公司铁成公司总经理,是由铁成公司董事长沈某委托国有公司铁实公司董事长张某提名,由董事会聘任的。虽然从形式上看,顾某是由非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的,但顾某任总经理是由铁实公司董事长张某提名,非国有公司铁成公司董事会决定才聘任的,应当属于‘受委派’;而他事实上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铁成公司的工作,享有对该公司的全面领导、管理、经营的权力,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并使之保值增值的职责,从其工作内容和职责考察显然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即是代表铁实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综上,从顾某担任铁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来源及其职务内容来看,顾某符合《纪要》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征,应当认定为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被告人身份虽系铁成公司董事会聘任,但系铁实公司提名且被告人本为铁实公司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公务性质为核心兼顾身份来源的思路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显然与《纪要》的精神相映生辉。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委派与委托的关系上,还是在委派到方式选择以及在人员身份来源与构造这样的结论中,职责实质的公务性被重视,这只是反映了社会转型时期阶段性的定性特点。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
如上所述,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主体的时候,必须考虑到两个因素:形式要件(身份)和实质要件(权力)。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案例中,尽管兼顾了形式要件,但无疑更重视实质要件。所以,“从事公务”被认为是挪用公款罪本质的特性。这样的结论在“职”与“权”合体的时候,彰显不出意义所在。当“职”、“权”分离的时候,作用就体现出来了,譬如,已办理退休手续但仍然实际享有控制公款权力的人员,是否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
如果侧重于实质要件,则答案是肯定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3集)中王某贪污、挪用公款案[第422号]——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一案给出明确的结论。
裁判理由认为:对处于离退休阶段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应从实际出发,从单纯以身份本身来判断主体性质的标准转变为以职权和职责为主,兼顾身份作为判断主体性质的标准,强调职权和职责对于主体性质的关键性。具体而言,应以行为人实际交接工作的时间为准,认定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职权和应履行相应的职责,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这样才能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
裁判理由还从体系性解释的角度出发,寻找立法的其他类似性规定。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裁判理由随之认为立法此时摒弃身份论,以“从事公务”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特征的基本精神。对于这一裁判理由,笔者认为其违背了体系性解释的基本规律。二者最简单的区别就是,立法解释针对渎职罪的,而此处所言的挪用公款罪等贪贿型犯罪,两者性质不同。从一定意义上说,挪用公款罪等贪贿型犯罪是一种从渎职罪中独立出来的广义的渎职犯罪,即使体系性解释也不能涵盖已经独立出来的部分内容。
该案的被告人在办完退休手续后,并未向他人交接原有工作、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依然保管着体彩中心在竞赛中心账外户的银行预留印鉴,实际管理和控制着该账户,领导着经管该账户的财务人员。在此期间,被告人事实上依然在“从事公务”,履行着国家工作人员监管财务的相应职责,故应当认定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对于这样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需要说明的是,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与真正公务的了结并非是同一概念。尽管在一般情形下具有同步性,但并非不存在特例。退休并非是公务终结的充要条件。这一断定应该不难理解。从这个意义上说,也无需通过类比渎职罪立法解释来加以说明。
三、挪用公款罪判例折射出来的司法重心(二)——从形式合理性理解“归个人使用”
如前所述,立法解释将“归个人使用”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形,其中后两种情形是对以前司法解释的修正,其重心不再侧重于公款最终用途归个人还是单位的纷争上,而是将重心建构在挪用的方式上,这有利于标准的简化,但并不意味着问题的最终解决。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一些细节问题如影随形。譬如,在第二种情形中,“以个人名义”应当如何界定,在理论中就存在不同看法。
严格遵循文理解释的观点可以被归纳为“名义说”,即认为“以个人名义”是指明确地以行为人的个人身份将公款挪作他用。有学者指出,“‘以个人名义’是指行为人个人擅自以债权人个人的身份或者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使用单位的经办人员可能误以为该款是出借者个人的,也可以明知是公款而与挪用人共谋以‘该款是个人的’借入并使用该款。”[15]也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的关键是‘以个人名义’,是指打着个人的旗号。实践中多表现为在单位的出借款条上或者其他提供款项上的文件中签的是个人的名字,且无单位公章。这样,虽然把单位的公款借给了其他单位,但是手续上反映的却是个人把钱借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本身就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支配之下的一种表现形式。”[16]另外一种观点相对比较复杂,主要是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去界定,而对形式和实质的内容又存在不同看法。譬如,有学者认为,“以个人名义”是指超出职权范围,虽未超出职权范围但逃避财务监管和明确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17]另有观点认为,“以个人名义”包括超越职权并逃避财务监管、约定以个人名义和虽无约定但是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等三种不同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读《纪要》时也延续了这一思路:“所谓‘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18]
《纪要》再次选择了实质解释的方向。比较两种观点,显然“名义说”因为强调严格依照“名义”来界定,遵循了文理的基本内涵,所以是典型地坚持了形式主义的标准。在形式主义的观点中,超于职权范围的以单位名义来实施的挪用行为应当被作为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而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名义说”的理解显然与第三项的规定是协调的。只有进行形式主义的理解,才能够将“以个人名义”与“以单位名义”作出协调性的界定。如果从实质角度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清晰界定,“以单位名义”将无从作出解释。因为要么实质上是个人行为,要么实质上是单位行为。况且根据《纪要》的精神,第三项中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在“以单位(个人)的名义”实际上只宜作形式理解。
在该案的认定过程中,呈现出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在于张某未经请示单位领导出借公款,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在于张某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多次擅自出借公款,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
挪用公款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广义的渎职行为,两者一旦竞合,挪用公款行为显然属于特殊法条,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来处罚。问题在于该案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如何理解“以个人名义”与个人决定之间的关系?对此,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单位财会人员,擅自决定将公款借给地方公司使用,但因其是以单位名义借款,且用款单位也是向张某所在单位出具借条,不能认定张某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张某与借款单位约定了利息,借款单位也支付了45万余元的利息款,因此款并非被张某获得,而是入了张某所在单位的账户,而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谋取其他个人利益,因此也不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就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特征。”个人决定不能等同于“以个人名义”,此时“名义说”获得了间接的认同。
由于坚持了从形式主义理解立法解释的立场,判决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这在立法解释对刑法规定有所延展的前提下是十分有意义的。
这样的立场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3集)公布的“张某挪用公款案[第502号]——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得到了同样的体现。该案的具体事实是:2002年8月底,酒泉三正世纪学校董事长王某以该校资金紧张为由,向被告人张某提出想从张某所在的新村村委会贷款200万元,月息为0。8%,张某在未与村委会其他成员商议的情况下,安排村委会文书兼出纳柴某将村里的征地补偿款共210万元分别于2002年9月2日、10月11日、10月21日3次借给三正世纪学校使用,约定月利息为0。8%。2002年10月,王某再次找张某提出向新村村委会借款600万元,包括前面已经借出的210万元,张某便于2002年10月30日召集村委会委员会议就是否给三正学校借款进行讨论,张某未将此前已经借款给三正学校210万元向会议说明,会上大家一致同意借款给三正学校600万元,会后新村村委会与三正学校签订了6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息0。6%,2003年9月30日归还。合同签订后,新村村委会实际只给三正学校借款531。5万元,包括开会研究之前借给三正学校的210万元。2003年9月24日三正学校归还220万元,案发时尚未归还的311。5万元,通过司法程序大部分已经追回。
四、挪用公款罪判例折射出来的司法重心(三)——慎重解释“公款”的内涵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公款。这在一般情形之下并不存在争议,但是随着金融衍生工具的不断扩展,公款的内容以及由此导致的挪用方式也开始发生变化。譬如说公款是否包括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说,公款仅仅是指公共货币资金,只包括现金等,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不属于公款的范畴。但是,“对公款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公款是指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的那一部分,其中包括人民币、外国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款是公有货币的代名词,只包括现金、银行存单等,不包括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第三种观点认为,有价证券能否成为挪用的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可以兑换成现金的有价证券,应当成为‘公款’的范围,可以换取物品的有价证券(如提货单),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19]金融票证、有价证券是否能够作为公款来加以对待,又决定了挪用方式的衍生。因为除了国库券、支票易于转换成现金的票证以外,许多金融票证、有价证券往往难以直接转换成现金,行为人往往是用其来进行担保或者质押。如果这些票证、证券可以成为挪用的对象,势必意味着担保、质押等行为也属于挪用的范围,将导致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控制关系出现新的样态。
对上述理论争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8辑)“郭某、张某、赵某贪污、挪用公款案[第383号]——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单位违规自营炒股盈利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一案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并认为国债完全具有公款的特性,是一种特别形式的公款,笔者将其主要理由归纳并延伸为几个方面:其一,《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从重处罚。既然,公款可以包括特定“款物”,也就意味着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一定限定于文理解释层面的现金,这无疑就为扩大解释提供了一个空间。不仅于此,在此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总第10辑)刊登的“王某挪用公款案[第75号]——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20]中,实际上已经认可了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行为可以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该案例说明了司法实践中趋向于从实质上把握“公款”的内涵,而不是固守“公有货币”的狭义范畴。[21]其二,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可据以提取或换取现金,司法实践中,有价证券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为有价证券之一的国债不仅能够成为盗窃的对象,也应当能够成为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的对象。这是从体系解释得出的对应结果。其三,从体系性解释角度分析,另外一个认定为公款的理由在于:“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如国家所有的外汇是国家财力的表现之一,应当认定为公款。根据1997年修正的《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我国的外汇形式有以下几种:(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其四,从合目的性来考虑,“在认定公款时,应当从挪用公款行为通过利用货币的结算、支付职能侵犯‘公共财产使用收益权’的角度,准确把握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特征,即公款首先代表公共财产所有权,并且具有可以流动及进行结算、支付等特点。因此,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可据以提取或换取现金,司法实践中,有价证券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为有价证券之一的国债不仅能够成为盗窃的对象,也应当能够成为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