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公务员的受贿,还是私营部门工作人员的受贿,在澳门的立法中,均未针对“回报行为”之有无而对“索贿”及“收贿”行为区别对待;从犯罪成立要件上看,收受贿赂者是否构成犯罪以回报行为为关键。而澳门立法对“职务上之业务”的关切,直接影响个罪保护之法益内容的归纳。
1。公务员的受贿罪:不法行为与合规范之行为
前文已述,澳门刑法对公务员的受贿行为区分为“受贿作不法行为”与“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两个罪名,前者被澳门司法机关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受贿”,行为人以“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换取贿赂;后者则被称为“非真正意义上的受贿”,行为人换取贿赂的是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立法者亦从法定刑幅度上区分二者不法性程度,前者基本法定刑2年以下,后者为1年至8年,显然轻重有别。只将前者视为真正意义的受贿,这与澳门司法机关对受贿罪的法益认识相关。
由于澳门尚未形成较为系统的理论通说,[15]澳门法律几乎被神秘化了,回归以来,对个罪较为权威的论述只能散见于各级法院的裁判。这得益于澳门法院的裁判书撰写人习惯在裁判书中论述涉及的法律问题,不过这种论述往往罗列葡萄牙学者的观点,对观点本身并不加分析或总结。在欧文龙案的判决中,裁判撰写人专门论述了受贿罪的法益。他援引葡国刑法学者A。M。ALMEIDACosta的话,认为受贿罪背后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尊严”和“声誉”,体现于集体对国家机关运作的客观性和独立性的信任。公务员既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受贿就是操弄国家权力。[16]又援引另一位葡国刑法学者的观点则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一项宪法性价值——“行政合法性”。[17]这两种表述显然有别。前者过于宽泛——犯罪行为中绝不仅仅受贿会损害国家的尊严;而后者其实强调的是行政行为的公正合法,只能适用于受贿做不法行为罪。
我们再进一步检视客观要件中“不法行为”与“合规范之行为”的认定标准。澳门近年来在亚洲廉洁榜上一直名列前茅,自欧文龙案后,官员涉嫌受贿的案件寥寥可数。不过有一类案件在澳门公务员受贿案中数量相对较多,即狱警为囚犯带物品入仓的案件。如2008年狱警苏某受贿为囚犯李某带运手机入仓,[18]2007年狱警蔡某受贿为囚犯黄某、余某携带违禁品入仓[19]等案,涉案人的回报行为显然不法,均构成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其他受贿案件如交警顾某受贿后制造虚假的交通意外报告,供他人实施保险金诈骗,[20]司法警察局反毒组警员在接获毒贩后索取不法利益,违反办案程序[21]等案件,这些案件在“不法行为”还是“合规范之行为”的认定上并不困难。但对于某些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职务行为时,区分就不那么容易。
我们在欧文龙案的裁判书中找出澳门终审法院的态度。欧文龙的四十项受贿罪中所涉及的情形多数都是以批给工程获得贿赂,包括加快批给程序、帮助对方中标等,要认定其构成受贿作不法行为罪还是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关键就是要认定这些批给是否不法行为,对此,终审法院认为,行政人员“职务上的义务”就是“公正无私”,所谓违背职务上之义务的行为,即没有做到公正无私。行政职权行为包括受约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只有当“贿赂完全没有影响到公务员的行为,即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没有受到干涉”,才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除此之外,均应认定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根据这个标准,法院在欧文龙的四十项受贿行为中,认定有二十项构成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另二十项构成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后者情形如被告人应下属的请求提供参考意见,或是加快私人工程的批给等。
由此可以进一步推知,设立“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包括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为它并未受到危害,而“受贿作不法行为”则损害了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当然,二者都可以说损害了国家的“尊严”和“声誉”。
2。私营部门的受贿:违背职务上的义务
澳门私营部门的受贿罪要求回报行为是指“违背职务上的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换言之,私营部门的工作人员若接受利益而作出不违背职务上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不构成犯罪。公务人员有其保持廉洁性的要求,而私营部门工作人员也有其应当恪守的职业义务。如果说公务员的职务义务是公正无私,那么私营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义务应当就是诚信。由此,《澳门刑法》第217条背信罪和本罪形成一般法与特殊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然而,对私营部门受贿罪所侵害法益的理解不应仅仅停留在对诚实信用的违背——在已经存在背信罪的前提下,本罪会显得多余。在违背诚实信用的背后,破坏的是公平竞争。法律中也提到(第3条第3款),引致不公平竞争将处加重的法定刑。因此,从客观要件看来,私营部门的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应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与实然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1。罪数与公务员受贿罪法益的确认
内地学者对于受贿罪的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通说,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对于廉洁性内涵的理解仍存在一种分歧:这种廉洁性到底是指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还是指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尽管另外一些学者认为这两种表述是同质的,无需区分,但仍有学者认为,这种区分十分必要,将影响对受贿行为认定的罪数问题。具体说,如果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则由其受贿而后续的不法行为须单独评价,另行定罪,而若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则因受贿而作之后续不法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否则即是对行为的重复评价,并得出结论:一般受贿行为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若回报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应单独定罪;而斡旋受贿保护的则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22]由此,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回报行为已经法律评价,无需再单独成罪。
上述分歧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内地刑法对受贿罪规定有几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其中,只有斡旋受贿明确要求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索贿不以回报行为为要件,收贿虽以回报行为为要件,但对行为的合法性并无限定。这些规定使得由客观要件起重要推导作用的法益确认无法一以概之。这种分歧在澳门刑法中应可在立法上予以消除。由于将公务员受贿罪分设为“受贿作合规范行为”与“受贿作不法行为”,个罪均只有单一的行为要件,要构成后者,行为人必须既受贿,还为此作出不法行为。要构成前者,则行为人一方面受贿;另一方面作出合规范的行为。[23]既然该等不法行为是“受贿作不法行为”的必要要件,对其不法性的评价亦已纳入对“受贿作不法行为”的认定过程,不应再给予单独评价。这一点在澳门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在欧文龙案中,法官指“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其职务上固有的权力及违反其职务所固有的义务……目的在于为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将滥用权力和违背义务一同纳入受贿作不法行为罪。被告人被认定二十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其因受贿而作之不法行为虽符合第347条滥用职权罪的要件,但其与受贿罪形成“表面竞合”,只认定其构成受贿作不法行为罪,而不再额外认定二十项滥用职权罪。[24]这可在此继续佐证我们前文将受贿作不法行为的法益归纳为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暂时结论。
2。程序法与私营部门受贿罪的法益
澳门第192009号法律第5条“告诉”规定,“私营部门的受贿”的部分罪状属半公罪。[25]具体说来,该两罪的基本罪状以及不涉及公帑的“引致不公平竞争”的加重罪非经告诉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半公罪而言,必须有被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表示,方得追究刑事责任。公罪亦有两种情形:若该行贿或受贿行为“引致不公平竞争”且涉及公帑;或者“足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由于引致不公平竞争时仍为半公罪,且被害人的范围不明,因此,从程序法的规定处罚,要将本罪的法益归纳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似乎有些缘木求鱼。
三、澳门受贿罪法益的实然内容表述
(一)公务员受贿罪之法益
澳门司法机关对于受贿罪的表述比较“随遇而安”,除了上文我们提及的裁判引文,包括“国家的尊严和声誉”、作为一项宪法性价值的“行政合法性”之外,还有其他表述,如“特区行政当局的公正性及可信性”、“澳门特区的损失”[26]等。不管是哪一种表述,如果不是特别吹毛求疵,倒都有可供参考之处。但若想到公务员中还包括专营公司的工作人员,这部分主体的受贿行为与国家(这里可以替换为澳门特区)的声誉或是“行政合法性”硬要扯上关系则未免牵强附会。至此,勉强合适的表述是,针对执行公共职务的主体而言,受贿作不法行为的法益为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受贿作合规范行为的法益为公务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针对其他并非执行公共职务的主体而言,没有办法进行恰当的归纳,只能笼统地纳入“澳门特区的利益”。
(二)私营部门受贿罪之法益
关于第192009号法律立法目的官方表述是,“本法目的不是专门惩治‘不公平竞争’,而是对引致‘不公平竞争’的行贿受贿行为加重处罚。”[27]通过这段话,我们似乎可以概括出私营部门受贿罪的法益是公平竞争,但由于构成要件中的“职务义务”以及特定的程序法规定,其实然法益的内容还包括雇主的利益,且以后者为主。由于前者的表述并非出自法律或立法者,其实然法益较适合表述为私营雇主的利益以及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但以前者为主。
四、由法益出发作出的立法检讨
(一)由实然法益暴露的立法问题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出在公务员的受贿罪上。一方面犯罪主体的行为并不全部属于“公共职务行为”,尤其当专营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做合规范的行为,很难概括其侵害的法益为何。另一方面,“公务员”中的一部分人同时也符合私营部门人员的身份。他们收受贿赂,违背职务上的义务作不法行为的法益究竟是其雇主的利益、公平竞争,还是“公共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呢?恐怕前者更加合适。为此,法律应当重新界定公务员的身份范围。
(二)由应然法益提出的立法检讨
公务员的受贿罪的法益本应指公共职务行为的廉洁公正,这是社会对公务员职务行为的要求,也已经法律予以认可。从应然法益来看,澳门对公务员受贿罪的规定并非有所缺失,而是出现“蛇吞象”的情况,因无法消化迷失了本应保护的法益。随着私营部门贿赂罪的设立,更凸显了这种“蛇吞象”的立法造成的法律冲突与立法资源浪费。通过构成要件推导出的实然法益不仅覆盖了它的应然法益内容,而且占用了其他个罪的法益内容。从应然法益出发,我们同样可以得出结论,应当重新界定公务员的范围,将并不履行公共职务行为的那部分主体删去。
私营部门的受贿罪由构成要件推导出的实然法益与应然法益并无不当差距,唯一需要重新审视的是对“职务义务”的确定。不过,程序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益的实然内容。从对所谓商业贿赂的通常理解,该罪应当实现的法益是公平竞争。若以雇主的利益或是雇员对雇主的职业诚信为实然法益的主要内容,则是与《澳门刑法》第217条背信罪的重复,应当在立法上有所调整。
[1]法学博士,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澳门刑事法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