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之研究——以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为中心
王皇玉[1]
一、洗钱罪之全球化
洗钱行为的管制与犯罪化,乃刑法全球化与国际化之下的产物。国际间洗钱抗制活动,本来源自于对抗毒品犯罪与组织犯罪而来。跨国性的贩毒组织,除了控制毒品的生产与销售之外,并利用贩毒所得利益进行其他非法事业,例如洗钱,非法制造、买卖枪枝,或资助恐怖行动。由于担忧贩毒组织的各种非法活动有可能导致各国内部既有的社会、经济、政治与文化秩序产生解构,因此,国际间在打击毒品犯罪与组织犯罪之际,也同时将贩毒组织借由洗钱方式将赃钱漂白的各种可能管道进行管制,因此,199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物质公约》(UioionagaiTraffiarcsandPsychotropices,1988,又称《维也纳公约》)中,首先奠定了洗钱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此后,关于管制防制洗钱行为的国际公约,便如雨后春笋般地不断出现。
例如,欧洲理事会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洗钱、搜查、扣押与没收犯罪收益公约》(The,Search,SeizureandfisofProe),随即于1991年颁布了《第一次洗钱指令》,要求成员单位之内国法应制定抗制洗钱行为的刑事规范,以及建立欧洲地区跨国际的合作对抗洗钱之措施。[2]此外,由七大工业国(G7)为首所组成的“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小组”(亦有翻译为“打击清洗黑钱财务行动特别组织”)(TheFinancialATaskForce;FATF),在1990年第一次会议中,针对洗钱行为提出了40项建议(TheFortyReendationsoftheFinancialATaskForoneyLau),此后并于1996年及2004年增修新的版本,并且对于拒绝该组织所提之抗制贩毒行为,组织犯罪与抗制洗钱措施的国家和地区,除了公布不合作国家和地区名单外,亦施以金融、经济抵制措施,加以威吓,[3]或是以取消司法互助、国际合作措施,要求各成员方必须遵守各项洗钱国际公约之要求。此外,联合国2000年在意大利巴勒摩(Palermo)开放签署《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UioionAgainstTransnatianizedCrime),以及2003年在墨西哥梅里达(Merid)开放签署的《反腐败公约》(UioionAgainst)中,也制定有抗制洗钱行为之内容。美国“9·11”事件发生之后,FATF增定“打击资助恐怖活动9项特别建议”,国际社会亦将对抗洗钱行为的重心,转移到对抗资助恐怖主义或恐怖活动之行为。[4]
从前面与反制洗钱有关的国际公约来看,抗制洗钱罪的政策性目的,历经了四大时期:一是用以对抗跨国性质的毒品交易;二是用以对抗跨国性质的组织犯罪;三是用以对抗腐败贪污犯罪;四是用以对抗资助恐怖主义或恐怖活动之行为。前面这样的政策重心的转移,也连带影响了各国和地区洗钱防制法的内容。例如不断扩大洗钱罪前置行为的犯罪范围,从毒品犯罪、组织犯罪、贪污犯罪到各种经济犯罪;再者,不断扩大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传统认定的洗钱行为,指涉的是隐匿或掩饰犯罪所得之行为,所清洗的黑钱至少必须是犯罪活动的不法利得,但近年来反恐性质的洗钱罪型态,则要求制定资助恐怖行动的处罚行为,尽管资助者的金钱不必然来自于犯罪所得,但仍被划归到洗钱罪范畴中加以处罚。[5]此外,持续推动剥夺犯罪所得之种种刑罚措施,例如在没收制度之外,创设追征、追缴制度以补充无法没收之漏洞,避免犯罪人享受犯罪利益。当然,最重要的是持续强化金融或非金融机构对于预防洗钱所应采取的作为或措施。
二、台湾地区洗钱犯罪型态的特色
(一)洗钱罪之相关规定与案件数量
台湾地区也无法避免地受到各项洗钱罪国际公约的影响与压力,于1996年制定了“洗钱防制法”。“洗钱防制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是“为防制洗钱,追查重大犯罪”,即借由防制追查洗钱行为,以期有效赫阻毒品犯罪、组织犯罪或其他重大犯罪的非法活动。
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上处罚之洗钱行为,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为自己重大犯罪而洗钱,根据“洗钱防制法”第3条规定,指的行为是掩饰或隐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其刑罚是规定在第11条第1项,得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种类型,为他人重大犯罪而洗钱,根据“洗钱防制法”第3条规定,指的行为是掩饰、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其刑罚是规定在第11条第2项,得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种类型,为2007年新增之“资助恐怖活动组织之洗钱”,根据“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3项规定,收集、提供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实行特定犯罪而恐吓公众或胁迫政府、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000万元以下罚金。
洗钱罪可谓刑法全球化与国际化的代表,其背后最重要的推动者,应属美国的强权势力。不管是对抗毒品交易,组织犯罪的洗钱行为,到抗制资助恐怖活动的刑法措施,均具有浓厚的美国色彩。尽管台湾地区也有毒品犯罪问题与组织犯罪问题,但这类犯罪所涉及的洗钱问题,数量相当的少见。因此,洗钱国际公约中一再冀求所要达成的种种刑事政策目的,例如打击毒品交易,剥夺毒品交易所得,以瓦解犯罪组织,或抗制恐怖活动,等等。在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对这类犯罪几乎起不了什么作用,也看不到预防毒品犯罪、组织犯罪或恐怖组织的实际效果。台湾地区的洗钱防制法制定之后,洗钱罪的数量就不高,且被追诉审判的洗钱罪大多是清洗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或贪污犯罪的不法利益。尽管过去台湾地区毒品犯罪也一直占全部犯罪数量的一成五左右,但洗钱罪的前置犯罪型态中,为隐匿毒品交易或组织犯罪所得而洗钱者,案例却极为少数。我们可以从下面的统计数字得知,在台湾,洗钱罪的最大宗是隐匿经济犯罪所得,其次则为隐匿贪污犯罪所得,且总体而言,以洗钱罪来起诉的犯罪数量并不多,一年约30件上下。台湾各地方检察署依洗钱防制法起诉的案件数量(包含缓起诉与简易判决)统计如下:
(二)洗钱之手段
1。以地下通汇方式洗钱
洗钱的动机与目的,是在隐匿犯罪不法所得,尤其是尽可能切断与犯罪行为之关联性,以阻止司法侦查机关追查其来源,待不法所得漂白后,再将此等资金进一步投入或融入合法的金融或经济市场之中。因此,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小组(FATF)于1990年除了公布40项建议外,另将洗钱过程区分为三个阶段,即置放阶段、多层化阶段及整合阶段,以分析研究每一洗钱阶段所可能运用的技巧与方法,并进一步找寻因应与预防洗钱之道。
第一阶段的置放行为,指将犯罪不法所得混入或置放于金融体系之中,以掩饰该犯罪收益的不法性,例如将不法所得存入银行,兑换外汇,小钞换大钞,购买金融凭证,购买贵重资产,或是混入合法资金进行商业交易活动。第二阶段的多层化行为,则是借由一连串复杂的金融交易,将不法所得披上一层层合法的外衣,以模糊犯罪收益的真正来源,切断不法所得与犯罪的关联性,增加调查机关追查与起诉的困难性,例如将混入金融机构的现金转换成支票、债券、股票,或将购入的贵重物品资产再行卖出或换购其他资产,或是利用已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进行电子商务或以网络银行进行交易,等等。第三阶段的整合行为,是指将清洗后的资金重新整合进入合法的金融或经济体制中,彻底切断与非法犯罪的关联,披上形式上或名义上与一般个人或商业活动之资金完全相同的外衣。[6]
前面所提到的洗钱阶段,不管是置放阶段、多层化阶段到整合阶段,都可能直接或间接借由金融机构来达成,因此金融机构可以说是洗钱行为的最主要管道。因此关于预防洗钱行为的措施,多放在如何强化对金融机构内部的监控与管制,且科以金融机构应负有防制洗钱之种种义务,例如金融机构应确认客户及保留事务历史记录凭证,对于一定数量的大额通货交易及疑似洗钱交易之行为,负有申报义务等等。这些预防措施的背后思想,是一种将所有存放于金融机构或借由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金钱,均先暂时推定为不法所得,因而必须借由确认客户,保留交易凭证与各式各样的申报制度,以达到防止洗钱的目的。而金融机构在此也成为追查犯罪行为的延长手足。[7]金融机构如有违反申报制度者,则科以金融机构一定之罚款,以督促金融机构配合洗钱防制之工作。[8]
在台湾地区,以洗钱方式隐匿犯罪所得,常利用的管道也是借由金融机构来进行。其中,最常见的方式是借由台湾与中国大陆地下通汇方式或人头账户来进行洗钱。就两个地区地下通汇而言,过去台湾与中国大陆之间不能直接借由金融机构移转资金,近年来,虽然两地人民已可有条件地借由金融机构移转资金,但直接通汇的管道与途径仍多有所限制,因此造就两个地区地下通汇活动异常活络。
地下通汇的金钱,有可能是台商将合法资金以地下通汇的方式移转到中国大陆进行投资,此等借由地下通汇管道移动资金的方式,只要该金钱不是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基本上并不成立刑法上的洗钱罪。然而,提供地下通汇管道之人,则触犯台湾“银行法”第29条及第125条(相当于大陆《刑法》第225条之非法经营罪)。[9]
以台湾有名的地下通汇“华源昌”案来看,想要将资金从台湾地区移动到中国大陆地区,仅需将新台币汇入华源昌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就可以经由大陆地区地下钱庄等汇兑业者,在指定地区交付相当金额的人民币。华源昌公司自2001年1月13日起到2006年3月9日止,总计非法汇出美金约6亿6416万元;非法汇到台湾的金额约新台币8亿6285万元。此外,华源昌公司为进行地下汇兑行为,在9间金融机构中开立57个账户,以供顾客汇入款项。本案华源昌公司负责人则因违反“银行法”第125条规定,判处有期徒刑8年10个月。[10]
台湾与中国大陆地下通汇频仍,通汇的金钱是源自于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也时有所闻。然而,在追查此类以地下通汇清洗犯罪所得的洗钱罪行为时,由于地下通汇方式具有匿名性特点,且常使用人头账户进行,故往往难以借由洗钱罪的罪名起诉犯罪行为人。因此我们可以看见集团性的诈骗集团,将在台湾的诈欺所得以不明方式汇入中国大陆案例,或是反向地由台湾人在中国大陆进行电话诈欺行为,而将诈得款项以不明方式汇到台湾的案例。但在刑事追诉中,诈欺罪的主谋或协助收钱的帮助犯,固然以诈欺罪或诈欺罪的帮助犯来起诉,但就隐匿不法所得的洗钱罪部分,常因地下通汇管道不明无法追查,[11]或是协助进行地下汇兑之人不知该款项为犯罪所得,因而无法判处洗钱罪。[12]两个地区地下通汇情形虽多,但由于洗钱罪的成立要件严格,必须是地下通汇业者有为前置行为犯罪者逃避或妨碍该重大犯罪之追查或处罚,而掩饰或隐匿其犯罪所得财物之犯意(洗钱之犯意),并有为逃避或妨碍该重大犯罪之追查或处罚而有掩饰或隐匿之行为(洗钱之行为),始成立洗钱罪。[13]故只要地下通汇之人不知道通汇的金钱来源为何,就不符合洗钱罪之成立要件。
2。人头账户与洗钱
台湾洗钱罪的另一个常见犯罪手段,是利用人头账户进行洗钱。人头账户泛滥,一直以来,均被诟病为财产犯罪或金融犯罪的温床。基本上,台湾人头账户所涉及之犯罪,成立洗钱罪者极少;绝大多数人头账户均是与财产犯罪有关,尤其是电话诈欺或电话恐吓取财罪。台湾地区电话诈欺犯罪的典型模式,是先以新台币1千元至2千元来收购人头账户,或是假借贷予金钱或提供工作机会为由,向他人骗取账户号码与转账密码,以供后续诈欺取财之用。诈骗集团以电话方式诈骗他人汇款至此等人头账户后,再由诈骗集团成员(在台湾俗称“车手”)到金融机构提领人头账户中的款项,并进而汇往其他地区或中国大陆地区。此等提供人头账户之人,一般均会判处诈欺罪的共犯或帮助犯,而不会成立洗钱罪。
人头账户提供者会与洗钱罪有关联,通常是亲朋好友提供自己账户,供他人作为隐匿犯罪所得之用。例如“最高法院”2011年台上第2804号判决中,掳人勒赎罪的犯罪人请求被告提供自己账户与女儿账户借给他使用,被告不仅将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并协助犯罪人将赎款分别存入自己及不知情女儿的账户中,因而成立为他人洗钱罪。然而,如果是犯罪人的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提供账户以协助犯罪人隐匿不法所得,由于“洗钱防制法”第12条规定,对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有第2条第2款之洗钱行为者,得减轻其刑。本规定乃根据法不能强人所难之法理,以欠缺期待可能性为由而明文制定的罪责减轻事由,因此,犯罪人之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提供账户供犯罪人隐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仍可根据本规定而减轻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