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林汉堂:《论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防制洗钱之法律责任》,载《成大法学》,2009(18);林尚儒:《论洗钱罪之保护法益》,台大法研所硕士论文,2010,第20页。
[7]FülbierAepfelbaentarzumGeldw?schegesetz,4。Aufl。,1999,s。54。
[8]例如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第7条第1项规定,金融机构对于达到一定金额以上之通货交易,应确认客户身份及留存事务历史记录凭证,并应向行政院指定之机构申报。违反本规定者,根据同条第3项规定,处新台币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9]台湾地区的“银行法”第29条第1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第二项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第125条第1项规定违反第29条第1项规定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千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1亿元以上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2千5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罚金。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账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擅自营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10]参考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2010年金上重诉字第474号判决。
[11]例如台湾“高等法院”2008年度上诉字第4813号判决谓:由邓羽翔携带伪造之公署公文、关防、印章及证件,以法院指派之科员前来取款为由,向上开被骗者收取款项,事成之后将给付诈骗金额2%、3%予开车及领款之车手作为报酬,邓羽翔于收取车手所交回之款项后,即依指示经由地下通汇管道汇往中国大陆之诈骗集团成员,并抽取诈骗金额2%作为报酬……
[12]例如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号谓:王某所属诈骗集团在台成员之主要任务,系与大陆地区之诈骗集团成员相互配合,由台湾地区成员(车手)持伪造文件冒充公务人员出面向被害人诈取款项后,扣除其等在台湾地区成员应分得之利润,余款均交由王某统筹处理,王某则依大陆地区成员所提供之金融机构账号办理汇款,透过地下汇兑方式,将其余诈骗款项汇交大陆地区之共犯甚明,则就证人王某所述该集团之诈骗及汇款方式,显示被告洪某并未指示王钧麟等成员如何行骗及取、汇赃款,亦未亲自将其与王某等人之账号提供王某等人存汇赃款,复未伪造任何公文书等文件、或与车手一同假冒公务人员及持伪造公文书等文件向被害人诈骗取款;基此,被告洪某是否知悉王某嘱由邓某及林某等人汇入其与王某之上开账户款项,系属诈骗集团诈欺所得之款项,已有疑义。
[13]“最高法院”2006年台上第1656号;2009年台上第5317号判决。
[14]韩忠谟著,吴景芳增补:《刑法各论》,第468页;林东茂:《刑法综览》,2009,第2~228页;谢廷晃:《赃物罪的保护法益与客观要件的解释》,载《华冈法粹》,2008(41)。
[15]谢廷晃:《赃物罪的保护法益与客观要件的解释》,载《华冈法粹》,2008(41)。
[16]WesselsHillenkamp,StrafrechtBT2,31。Aufl。,§20,Rn。823。
SchSchStree,StGH,27。Aufl。,§259,Rn。1。
[17]ArztWeberHeinridorf,Strafrecht,BT1,2。Aufl。,2009,§28。Rn。1。
[18]WesselsHillenkamp,StrafrechtBT2,31。Aufl。,§20,Rn。824。
[19]王孝文:《赃物罪的处罚理由、构成要件与修正建议》,载《月旦法学杂志》,2007(145)。
[20]谢廷晃:《赃物罪的保护法益与客观要件的解释》,载《华冈法粹》,2008(41)。
[21]SchSchStree,StGH,27。Aufl。,§259,Rn。5。
[22]谢廷晃:《赃物罪的保护法益与客观要件的解释》,载《华冈法粹》,2008(41)。
[23]林东茂:《刑法综览》,2009,第2~228页;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第5版,第525页;甘添贵:《刑法各论上》,2009,第380页。
[25]关于赃物罪的法律历史演变,可以参考谢廷晃:《赃物罪的保护法益与客观要件的解释》,载《华冈法粹》,2008(41)。
[26]FülbierAepfelbaentarzumGeldweschegesetz,4。Aufl。,1999,Vor§1,Rz。10。
[27]Mitsch,Strafrecht,BT。2,Verm?geB2,2001,§5。Rn。3。
[28]林东茂:《刑法综览》,2009,第2~232页;李圣杰:《洗钱行为之认定——简评“最高法院”2006年台上字第1656号刑事判决》,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6(85);王乃彦:《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与体系地位》,载《检察新论》,第3期;李杰清:《洗钱罪保护法益及处罚》,载《月旦法学杂志》,2004(115)。
[29]马跃中:《两岸洗钱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刑法全球化的思考》,载《财产法暨经济法》,2009(19);王乃彦:《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与体系地位——以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1项为主题》,载《检察新论》,2008(3)。
[30]相关批判参考王乃彦:《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与体系地位——以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1项为主题》,载《检察新论》,2008(3)。
[31]Mitsch,Strafrecht,BT。2,Verm?geB2,2001,§5。Rn。44。
[32]详细规定可参考马跃中:《两岸洗钱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刑法全球化的思考》,载《财产法暨经济法》,2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