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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区际追缴及移交赃款赃物澳门特区与内地合作的现状及前瞻(第1页)

跨区际追缴及移交赃款赃物——澳门特区与内地合作的现状及前瞻

刘因之[1]

在当前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跨境追缴及移交赃款赃物已经成为一个日益严峻、亟待克服的难题和焦点问题。越来越多的罪犯通过洗钱等方式,将犯罪所得转移到境外,尤其是那些他们认为能够平安藏身、躲避引渡和其他遣返措施、避免其赃款赃物被追缴及移交的区域。另外,随着各国各地区民商事法律对个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刑事诉讼制度对被告人权利的愈加重视,跨国跨境追缴已被转移并且往往也改变了形态的犯罪所得这项工作,如果没有各个司法管辖区的通力合作,很多时候会成为一项“不可能完成之任务”。

本文将对澳门特区与中国内地在跨区际追缴及移交赃款赃物方面所进行的区际司法合作的实务状况及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障碍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同时,就两地通过签署双边协议深化合作、完善澳门特区的相关法规,提出初步的设想和建议。

一、现状:跨区际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是目前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澳门与内地在合作跨区际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方面,特别是在反腐败领域,有着实际、迫切的需要

在很多犯罪,特别是腐败犯罪中,罪犯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追缴犯罪所得,不让罪犯因犯罪而得益,既是出于制裁犯罪的需求,更是从根本上遏制腐败、保障社会正义公平、维护法治的重要手段。

近十多年,澳门特区和中国内地经济增长迅猛,成果突出,两地在人员、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也有了更深入、广泛的联系和接触。不可避免的是,跨区际犯罪的数量和范围均呈增长趋势,其形态也更趋隐蔽化、智慧化,很多贪腐犯罪、清洗黑钱及其他相关犯罪的触角,都跨越了边界。针对这些犯罪,受司法管辖权的限制,无论是澳门,还是内地,都难以单纯依靠自身的司法和执法力量,实行及时、有效的调查和打击。两地只有通过紧密无间的合作,才能共同预防和惩处跨区际犯罪,包括跨区际预防、监测赃款赃物的转移,跨区际追缴及移交赃款赃物。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务看,两地在跨区际追缴及移交赃款赃物领域的合作中,提出较多请求的一方为内地司法及执法当局。因此,下文所谈及的,主要是澳门特区司法机关应内地要求,在此方面提供合作的情况。

(二)当前澳门特区司法机关可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三种形式与内地进行移交赃款赃物方面的合作

第一,是将赃款赃物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移交给内地的请求方。在此情况下,适用澳门《刑事诉讼法》内有关规范与澳门以外司法管辖区通过发出司法协助请求书,相互提供协助调查取证等合作的规定(第213条至第216条)。当然,将赃款赃物、被害人财物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移交给请求方后,一般情况下须在使用完毕后,将该等证据归还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因此,在此意义上,将赃款赃物作为证据移交给请求方,还不是真正的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

在相互协助调查取证、移交证据方面,澳门与内地尚未签署正式的合作安排,但澳门内部法律对于开展此类合作持十分开放的态度,即使合作双方尚未签订司法协助协议,澳门司法机关基本上也能在不违背澳门法律基本原则等前提的情况下,向请求方提供广泛的协助。

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澳门司法当局才能拒绝执行协助取证、移交证据的请求(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16条):(1)请求方无权限提出请求;(2)执行请求为澳门法律所禁止,或违背公共秩序;(3)执行请求违反澳门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二,是通过返还被扣押物的方式,来移交赃款赃物及返还被害人财物。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律,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作为司法当局的检察官或法官须对作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被害人财物,予以扣押(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但在案件审结前,如司法当局认为符合特定条件,可提前返还权利人(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71条)。

因此,如果在案件的调查取证阶段(即案件仍未进入审判阶段,内地法院也未作出刑事判决前),内地警方、检察院、法院向澳门提出了追缴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财物的请求,澳门司法机关可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律的前述规定,采取先行扣押,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例如明显属于被害人所有,并且无需继续被扣押作为证据的物品和款项等),将被扣押的物件返还权利人。不过,以上述方式移交赃款赃物,还是存在较大的限制,其适用范围也较小。

第三,采取灵活多样的合作手段,最终达致调查、追缴、移交赃款赃物的目标。这种方式主要通过澳门检察院与内地检察机关之间,以“个案协查”的形式来实现。澳门回归前,两地检察机关就初步建立了就跨区际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相互提供合作的机制。回归后,这一机制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十多年来,两地检察院通过个案协查机制,相互成功提供合作的个案数量不少,其中就包括了在一些内地的贪腐案件中,应内地请求就调查、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提供协助的个案。

在这些个案中,有些相关案件仍处刑事调查阶段,有些则已有法院的确定判决。虽然两地尚未签署相关的合作协议,但双方均在不违反两地法律的前提下,应一方要求灵活、主动、多方位地调查和提供案件的情况和线索,协商、确定各项合作细节,试行各种法律允许的方法和手段。例如通过取得涉案人自行出具的提取资产数据、转移资产的授权书,争取当事人和金融机构的自愿合作等,尽可能提供多样、有效的合作,既查明了案情,也为请求方最终追回巨额犯罪所得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协助。

澳门与内地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一公约涵盖了现今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主要形式,包括在追缴赃款赃物方面的多种合作机制。两地之间的合作,不能直接适用上述公约,但公约所规定的各项灵活、直接、快捷的合作方式,在上述一些个案的处理中成为重要的参考。

在前述三种合作方式中,澳门司法部门执行内地的相关请求,一般均需内地相关部门签发正式的请求书,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允许以其他方式(例如传真、电邮、电话)提前启动程序。

请求书主要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1)请求机关以及被请求机关的名称;(2)请求的具体内容及其理由;(3)请求所涉人员的身份资料;(4)案情概要,包括有关事实,特别是其发生时间、地点等,以及对有关事实在法律上的认定;(5)相关的刑事法律依据。这些数据,对于澳门了解请求事项所涉及的审查和决定是否提供合作,如何具体执行请求事项,都是十分关键的信息。

启动合作程序后,在澳门进行的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1)由澳门检察院承担联络机关的职能,负责接收、传递、审查请求书及相关文件、推动执行等职能。因此,任何致送澳门的刑事司法合作请求,都可直接送交澳门检察院,而无需通过其他途径转交。

(2)澳门检察院在收到合作请求书后,首先作出形式审查(请求书的内容是否恰当、充分)和实质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法定的应当拒绝执行请求的情况),在需要时会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数据。

(3)如请求事项涉及在内地仍未完成侦查、检控的案件,一般由检察官决定能否及如何提供合作,必要时请求法官予以批准(例如涉及提供银行、金融机构等的保密数据等)。

(4)如请求事项涉及在内地已进入庭审阶段的案件,一般由法官决定能否及如何提供合作。法官在作出决定前,还会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听取检察官的意见。

(三)当前实务合作的成功之处,以及存在的问题和障碍

从澳门检察院多年的刑事司法合作实务工作看,两地司法及执法机关之间在追缴及移交赃款赃物方面长期进行了高效、顺利的合作。大部分请求得以执行,普通的合作个案可在3个月内完成,特殊、复杂个案(例如合作范围广、难度大,或需要请求方更正、补充提供数据,请求方要求澳门提供补充协助等),大致可在6个月内完成。

这主要归功于两地司法和执法机关之间,坚持在每宗合作个案中都秉承相互信赖、充分合作的态度。澳门特区检察院与内地检察院之间的个案协查机制得以成功落实,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两地检察院对两地法律制度的诸多差异均有认识,但本着信赖、合作的精神,双方重视加强业务交流,建立了定期检讨合作中的各种情况和相应对策的机制,使双方保持及时的沟通和配合,避免因不了解对方法律和实务程序而出现请求不当、信息不足等可能导致合作难以成功的问题。

但不可回避的是,澳门与内地在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的合作方面,仍存在诸多较大问题。这方面的合作,大多程序复杂,需要在冻结、没收和归还犯罪所得的不同阶段,顺利解决法律和程序上的各种障碍。澳门回归祖国已十多年,两地也早已开展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磋商,但目前仍未能签署任何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协议。

因欠缺双边合作协议所规范的跨区际合作机制,两地在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方面还是遇到了不少问题,主要有以下三项。

第一,请求方提出的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的司法协助请求,因被请求方司法体系和法律程序上的真空而受阻。例如在一些合作个案中,大多会出现第三人主张对涉案资产的所有权,如果没有司法程序允许和确保第三人适当参与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程序,保障其合法权益,被请求方司法部门往往很难进行后续程序。

第二,在尚未有法律或协议明确规定被请求方参与提供协助的各个部门(包括刑事调查机构、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刑事检控机关乃至法院等),在合作中应当各自承担的具体权限的情况下,这些部门之间不易进行全面、整体的沟通和协调,从而影响情报的及时搜集、法律手段的有效运用,影响追缴、移交赃款赃物的最终成效。

第三,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的一项重要途径,即通过执行请求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来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因存在澳门内部法律上的障碍,而在实务中无法操作。

在澳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中,如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法院也已作出了没收赃款赃物的确定判决后,请求方向澳门特区提出了追缴、移交赃款赃物的请求,那么澳门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确认和执行对方的刑事判决,来向其提供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方面的合作。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卷第2编“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审查及确认”(第218条至第223条)就澳门法院依法审查、确认、执行其他司法管辖区所作的刑事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各项明确规定。在符合下列主要条件时,澳门法院就可执行外国或外地作出的刑事判决:(1)符合双重犯罪原则;(2)判决所科处的刑事处罚并非为澳门法律所禁止之处罚(澳门法律规定不得处死刑、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限不确定的刑事处罚);(3)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获得适当的辩护。

不过,以上述形式进行合作尚有另一项重要条件,即澳门与请求方之间存在双边的司法合作协议和多边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双方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承认和执行对方的刑事判决。鉴于澳门与内地之间尚未签署这样的协议,这样一种重要的合作途径,在实务中就丧失了可操作性。

二、前瞻:澳门与内地在跨区际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领域的合作,应当尽快纳入规范化、法律化的轨道

(一)跨区际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应当也完全可以纳入澳门与内地之间正在磋商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协议的框架

澳门与内地之间正在就刑事司法合作安排进行具体磋商。这一安排的主要适用范围是狭义的“刑事司法合作”,包括合作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内容,而不适用于移交逃犯、解决管辖权冲突、移管诉讼、移管被判刑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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